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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田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田XX,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金XX,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XX,成年人。

第三人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XX。

原告邢XX因与被告田XX、第三人杨XX、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田XX、杨XX、唐山XX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XX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田XX,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杨XX、唐山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诉称,2013年5月,杨XX与唐山XX公司签订了《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唐山XX公司将唐山XX新民居(东区)3﹟、4﹟、7﹟、8﹟楼劳务工程承揽于杨XX,价格为390元/平方米,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工程实际是由邢XX、田XX合伙承揽,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邢XX、田XX对该劳务工程出资分别为60%、40%,对该劳务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对该劳务工程所负债务平均分担。同时,邢XX、田XX向唐山XX公司缴纳了质保金300000元,杨XX只是名义上的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15日,因工程需要购买木料,邢XX以自己的名义与黄XX经营的北京忠蒲金源商贸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黄XX的木材,后因欠黄XX木材款没有偿还,黄XX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邢XX向黄XX支付木材款XXX元,并承担诉讼费7485元。邢XX所欠黄XX木材款系合伙承揽劳务工程所用,属共同债务,应由邢XX、田XX共同偿还。该劳务工程已于2013年6月份完工。唐山XX公司尚有邢XX、田XX未支取的工程款和原缴纳的质保金,该工程款和质保金系合伙财产,应共同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邢XX、田XX对唐山XX新民居(东区)3﹟、4﹟、7﹟、8﹟楼劳务工程系合伙关系,邢XX、田XX对该劳务工程出资分别为60%、40%,对该劳务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对该劳务工程所负债务平均分担;判决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XX应向黄XX支付货款XXX元及诉讼费7485元”所确定的债务系邢XX、田XX合伙债务,由邢XX、田XX共同偿还;判决确认邢XX、田XX承揽的唐山XX房地产公司劳务工程未支取的唐山XX公司劳务工程款及质保金系邢XX、田XX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

田XX辩称,唐山XX新民居(3﹟、4﹟、7﹟、8﹟楼)主体劳务合同系杨XX承揽唐山XX公司的工程,与田XX无关。田XX所参与唐山XX新民居(3﹟、4﹟、7﹟、8﹟楼)主体劳务合同中履行的是杨XX的授权代理行为,田XX所处理涉案工程中的一切事物及法律责任均由杨XX承担,与田XX无关。田XX与邢XX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利润分成、债务承担问题。邢XX所主张案号(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是邢XX的个人债务,与唐山XX新民居(3﹟、4﹟、7﹟、8﹟楼)劳务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与田XX无关。唐山XX公司未结算工程款项是杨XX的财产,该财产如何处理,只有杨XX才有处分权,另外,至于邢XX与杨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田XX无关。请求驳回邢XX的诉讼请求。

杨XX、唐山XX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根据邢XX、田XX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邢XX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邢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唐山XX新民居主体劳务分包合同1份,据此证明唐山XX公司将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3﹟、4﹟、7﹟、8﹟楼的工程分包给了杨XX;2、万XX书面证明1份;3、王X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各1份;4、协议1份;5、对苟官庭结算复印件1份;6、用餐汇总表1份;7、对张XX工程结算单1份;8、木材供货合同1份;9、现金日记账1份;10、视频1份;11、李红出庭证言各1份,据第2份至第11份证据材料证明邢XX、田XX从杨XX处承揽了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3﹟、4﹟、7﹟、8﹟楼劳务工程,邢XX出资XXX元。第二组,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1份;2、购销合同1份;3、送货单8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的邢XX欠黄XX多层板款XXX元系邢XX与田XX的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田XX对邢XX提供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甲方的签字;对第2份万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万XX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第3份王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X与邢XX有亲戚关系,对证言不应采信;对第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第7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师杨XX的;对第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对工程日常管理的记录;对第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法观看;对第11份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传来证据;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是邢XX个人债务;对第2份、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属邢XX个人债务。

邢XX提供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材料中甲方唐山XX公司虽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与田XX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因此,田XX对第一组中第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邢XX提供的万XX的书面证明,因万XX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田XX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X虽与邢XX有亲戚关系,但王X在工地任会计,对工程情况较为了解,且与第9份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田XX对王X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邢XX提供的第4、5、6份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三份证据材料中均有田XX的签名,因此,田XX对第4、5、6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邢XX提供的张XX的结算单没有杨XX的签字,因此,田XX认为工程属杨XX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邢XX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为邢XX、田XX投资金额的内容,且有田XX、邢XX的签字,因此,田XX对第9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邢XX提供的视频内容不清,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属传来证据,因此,田XX对第10、第1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邢XX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邢XX与田XX系合伙关系,且购销合同系王X、邢XX与黄XX签订的,因此,田XX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田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主体劳务分包合同1份;2、罚款单1份。第二组,授权委托书1份。第三组,收据16份。第四组,租赁产品提货单9份。第五组收条(领条)9份。第六组,杨XX用料汇总1份。第七组,工资表1份。第八组,证人田X、吴X出庭证言各1份。

经庭审质证,邢XX对田XX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田XX有直接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中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邢XX未提供反驳田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的证据,因此,邢XX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田XX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与田XX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邢XX对第八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唐山XX公司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补签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主体劳务分包合同1份,分包的范围3﹟、4﹟、7﹟、8﹟楼,承包方式为包工,杨XX分包后,委托田XX管理,田XX又与邢XX合伙承包上述四幢楼,田XX投资61900元,邢XX投资76000元。2013年5月15日,邢XX与黄XX签订购销合同1份,邢XX购买黄XX经销的多层板,共欠货款XXX元。黄XX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XX偿还黄XX货款XXX元,邢XX认为该欠款是与田XX的合伙债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邢XX、田XX对唐山XX新民居3﹟、4﹟、7﹟、8﹟楼的劳务工程系合伙关系,对该劳务工程分别出资60%、40%,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债务共同分担;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XX支付黄XX货款XXX元及诉讼费7485元,系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判决邢XX、田XX承揽的唐山XX公司的劳务工程未支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系邢XX、田XX的合伙财产,应共同所有。田XX不认可与邢XX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次纠纷中,邢XX认为是与田XX合伙承包杨XX分包的唐山XX公司的新民居4﹟、5﹟、7﹟、8﹟楼房劳务工程,未提供其与田XX的合伙书面协议,田XX不认可。但邢XX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邢XX投资76000元,田XX投资61900元,双方均签有自己的名字,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协议、2013年10月16日对苟官庭结算单、管理人员及甲方人员用餐汇总表、对张XX的工程结算单均有邢XX、田XX的签字,再加之王X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邢XX田XX系合伙承包了唐山XX公司的4﹟、5﹟、7﹟、8﹟楼房劳务工程。但其要求判决邢XX、田XX分别投资60%、40%缺乏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邢XX要求与田XX共同承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邢XX欠黄XX的货款XXX元,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只判决邢XX偿还黄XX的货款,该判决书又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对邢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XX要求与田XX共同享有唐山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提供唐山XX公司尚有工程款的证据,唐山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又未到庭,因此,对邢XX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杨XX、唐山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系邢XX、田XX合伙承包。

二、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元,邢XX承担5006元,田XX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张X任

人民陪审员  苗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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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2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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