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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原告刘X诉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三年租金3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协商达成续租协议,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门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门面出租合同》;被告立即搬出其承租的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并缴清其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按月租金4500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

被告王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11年租金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2012年以后按年租金32,000元计算,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收回门面,被告如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合同签订后,涉案门面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交付原告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因续租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续租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门面出租合同》;被告立即搬出其承租的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并缴清其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按月租金4,500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并未发生纷争,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双方并未签订续租合同,且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其承租的门面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承租的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将该门面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清其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之请求,因原告并未明确具体请求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且租赁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承担问题亦无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门面,必将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2,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承租的兴国镇现代城XX、118号门面返还原告刘X;

二、被告王X在返还原告上述门面时赔偿原告刘X门面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32,000元标准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XX

书记员  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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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标      的:4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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