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麦颢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刘X诉被告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颢蓝、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商铺位于茂名市文明南XX首层商业铺位4-5号,为中国XX所有,交由银苑物业管理组管理。2009年1月1日,原告从银苑物业管理组租下上述铺位,并约定可以转租。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商铺的第4号租给被告,并约定先交租后使用,不得拖欠,并要按XX交租方式一次交全年租金。另外还约定租期的后两年可调整租金价格。但在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2014年的租金要在原来每月2800元的基础上增加400元的时候,被告拒绝增加租金并从2014年1月起直至起诉之日都没有再交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交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若需提前解除合同,需提早三个月通知对方。原告最近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2014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共16000元(每月租金为3200元);2.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商铺返还给原告;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共16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0日起与被告自由商定调整合理租价,而不是未经协商就单方擅自无理提价。2.原告未按每月2800向被告收取过租金,一直都是按每月2400元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张在2800元的基础上增加4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调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商铺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的,也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并非被告不愿交租或迟延交租,而是原告未经协商擅自单方提高租金,并故意拒收被告按合同约定缴交的租金,原告亦从未书面催收被告缴交租金。2.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租赁经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不是原告单方随意可以悔约的。按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银苑物业管理组与原告签订《商业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文明南XX首层商业铺位第4-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57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已交清),原告在承租期内可以转租。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将位于文明南XX商铺5号租给被告;2.被告自愿交付铺位押金1万元,合同期满,被告如不再续约且无违约及损坏房屋的行为,原告将全部押金退还给被告,但不计息;3.被告按现在每月租金2028元付给原告,先交租后使用,不得拖欠,并要按XX交租方式一次交全年租金,如果XX银苑物业管理处需调整租铺租金价格,被告要按实际调整租金全额付给原告(前3年租金按XX定价格,后2年双方可自由商定合理调整);4.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5.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若需要提前解除合同,需提早三个月通知对方,若XX另有他用需收回商铺要提前解除合同的,不在此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月2028元交清了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按每月2400元向原告付清。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自2014年1月份起的租金变更为每月2800元,但在被告尚未向原告交租的情况下,原告又单方面向被告要求自2014年1月份起的租金由原协商决定的每月2800元变更为每月32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自2014年1月份起按原告要求的每月3200元交租继续经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需终止合同,被告亦否认原告曾向其提出需终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商业铺位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现金交款单及银苑商铺水电、租金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需终止合同,被告亦否认原告曾向其提出需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条件。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同意按其要求的每月3200元交租而诉请解除合同,但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原告要求的每月3200元自2014年1月份起交租继续经营,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提租要求,原告收取租金的根本目的尚能继续实现,合同尚可以继续履行,因此从维护合同双方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亦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返还商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的每月3200元租金向原告缴交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租金合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租金16000元给原告刘X;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XX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梁XX迳付原告刘X,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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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16:00:00
审理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5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