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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XX、吴X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吴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吴X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被告王XX同时作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被告与开发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今XX”)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夏XX管理公约》,约定于每季度开始后15日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2003年9月17日,被告与中今XX完成房屋交接,期间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390.1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1,000元。

被告王XX、吴XX、王XX辩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在安全系统、绿化保洁和管理服务中均存在欠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主要表现在:1、原告于2008年将小区围墙公共照明电线违规施工裸露在被告私家花园内,严重危害被告的生命安全;2、原告管理的安防系统存在问题,致使小区内频繁发生偷窃行为;3、原告骗取被告入户前期绿化费;4、小区环境脏、乱、差,公共绿化杂草丛生,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存在重大缺陷。故要求减免部分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中今XX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今XX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1801弄夏XX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2002年2月2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收取。

被告曾与中今XX签订《夏XX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每季度开始后15天内缴纳,逾期缴纳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时该公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取得上海市沪松公路1801弄夏XXXX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6.43平方米。自2008年4月起,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还查明,夏XX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夏XX管理公约》、(2002)松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在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案所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以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计算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0元,该物业管理费标准的约定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的标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向被告收取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共31个月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诸多问题系关于小区公共管理、公共、共用部分或公共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属于全体业主的权利,应当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主张,故被告以此请求酌减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本院希望物业管理公司能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保证其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或超过物业管理的收费水平,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共赢。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吴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390.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夏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XX、吴X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贤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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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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