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张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张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7日生育儿子张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彼此经常不作沟通,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今后的学费、医药费各半负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此前已经二次提起过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7日生育儿子张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和同年12月,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1,600元,被告陈述其目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月收入2,000元。双方表示对彼方的具体收入不清楚,但也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遇到矛盾缺乏交流和沟通而产生隔阂,双方自2009年9月起分居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经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仍不见改善。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张X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被告应每月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被告张X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张X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张X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书  记  员

蒋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0/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