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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程X、程X甲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男。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X,男。

被告程X甲,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X诉被告程X、程X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程X、程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在广西XX开办了重晶石矿,2006年6月份拉原告入股,并收取原告股金15万元。二被告同时让原告承包该矿部分工程,工程款下欠为5.8万元。后二被告反悔,称原告投资的钱不算股份并退给原告。二被告于2007年农历的年夜退还原告1万元,2008年7月份退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7月份由银行转账退还了2万元。2012年年底二被告给付了1万元,2013年6月份给付了1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3年3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一辆日系英菲尼迪轿车质押给原告,随后又反悔,既不偿还债务又将车开走,遂引起纠纷。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股金1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550元合计311,5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X、程X甲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程X未拉原告入股而是原告自愿入股,原告入股15万元后发现年年亏损自已要求退股,且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退还12万元股金,余下3万元股金双方约定矿山盈利就退还,不盈利就不退还,2011年以后原告未要求退还股金,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只是打了23米的矿井,而矿井工程未经验收,不应付工程款,且工程款的争议已过去八年时间,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程X甲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和6月13日,被告程X(条据签名为程X的曾用名程XX)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许X款100,000元和50,000元,该款约定为原告许X入股该重晶石矿承包的股金,但未书面约定投资分红及承担亏损等权利义务,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后投资矿井事宜未分红亦未进行结算,被告程X口头表示将如数退还投资款,经被告程X举证和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底已还股金55,000元,剩余股金经催讨,被告程X未予退还。2006年6月,原告许X还同被告程X签订了重晶石矿竖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X承包该矿井的挖掘工程,竖井静段面挖掘工程造价2,500元/米,竖井支护段毛断面工程造价3,000元/米,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一次结清等。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程X于起诉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矿山主井口扩邦加混凝土计23米,造价为23米×3,000元/米=69,000元,电费估算为1,000元,证明同时注明工程未验收、已付工程款1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程X、程X甲系兄弟关系和合伙关系,应连带退还投资款和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催讨欠款为由将被告程X驾驶的被告程X甲所有的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扣留,被告程X报警后,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起初以民事经济纠纷为由未予调查处理,后经被告程X申请复议,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大冶市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使得该车辆已返还被告程X,而剩余股金未予返还,遂引起纠纷。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股金1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6,000元合计31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举证材料中的一份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收到转入人民币85,000元的收条,原告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证明、收条、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报警证明、黄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程X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已交付被告程X股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程X系合伙关系。被告程X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入股股金进行矿山经营入账支出或分红、亦未举证证明自称的开矿山已亏损1,000余万的经营状况,但从其还款和庭审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程X已认可原告退伙并退还了部分股金,下欠股金未予退还是因被告程X资金周转困难和双方对已退还股金金额存有争议,原告亦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分别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X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股金返还金额双方存有争议,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请,应返还股金金额为95,000元。原、被告虽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工程施工后并未进行验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建设该工程具有的相应建筑资质以及被告程X是XXX的实际经营者和该工程的适格发包人,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被告程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X均一人经手收受股金和发包工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程X、程X甲系本案矿山经营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X甲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程X已自认经双方合意原告已退伙且拖欠原告股金,且还款时间持续至2011年,催款时间持续至2014年,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不应退还股金以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二被告提出的矿井工程未经验收不应付工程款和被告程X甲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程X未约定返还股金期限以及逾期返还股金应承担利息,而该股金亦非民间借贷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X承担返还股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许X剩余股金9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程X负担,财产保全费2,078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XXXX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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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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