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何XX,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张XX、何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XX、何XX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内的存款人民币70185.96元及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郑家强
执行员 林XX
执行员 林XX
书记员 张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