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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XX2单元1-03,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XX。

法定代表人任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法官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称: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在XXX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时,XXX司恶意提供XX公司假的联系地址、隐瞒关于XX公司的重要证据,致使XX公司根本不知晓仲裁一案的存在。而在北京仲裁委依据其仲裁规则缺席裁决后,XXX司在领取裁决书后将裁决书复印件送达XX公司,此时XX公司才知道仲裁案件,但已经丧失依法应当享有的抗辩权利。XX公司认为,根据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北京仲裁委在仲裁申请及组庭通知、举证通知、选任仲裁员通知乃至开庭通知等文件无法合理送达(并非拒收)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仲裁申请人提供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以确保仲裁申请人无主观恶意,直至最后一个合理地址仍无法取得联系方可缺席裁决。但是北京仲裁委并未履行再次通知义务,对于XXX司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未经核实,而是直接认可仲裁文件无法送达的事实,从而进行缺席裁决,对于XXX司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存在的过错无法进行认定,导致XX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维护,甚至还要向XXX司支付巨额服务费用。XX公司认为,在民事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任何一方均应秉承诉讼善意,通过法律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参加庭审并依法申辩是各方基本的权利。为避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严格规定了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以主要经营地为住所地,而非工商注册地。

在XXX司提起仲裁的时候,其存在如下行为:(一)在明知XX公司的唯一办公场所为万达XX3005室-3006室的情况下,故意将送达地址填写为XX公司的注册地,使XX公司无法获得有关仲裁的相关信息;(二)在填写联系电话时,在明知XX公司己经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下,仍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作为XX公司联系电话,进而导致XX公司一方无法获得有关仲裁的相关信息。XXX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XX公司在仲裁发生乃至开庭以及裁决后,都根本不知晓关于仲裁的相关事宜。但在裁决书送达XXX司后,XXX司却通过其公司员工将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至XX公司办公地点,据此要求XX公司支付裁决书裁定的各项款项。XXX司在仲裁过程中的恶意及其目的昭然可见。事实上,XXX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隐匿交易房产的重要信息,并最终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由于交易无法完成,XX公司已经损失了55万元的定金。在XX公司与XXX司交涉过程中,XXX司曾明确表示其放弃居间费,XX公司、XX及XXX司之间互相不再主张权利。XX公司不知道为何XXX司又提出仲裁,且在XX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被裁定承担居间费等各项费用。如若该裁决书得以履行,XX公司在己经遭受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又将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书。

XXX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XXX司申请仲裁时已经提交了XX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在房屋经纪合同上的电话,XXX司不知道XX公司在万达XX的办公地址和电话;且北京仲裁委已经依法多次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XXX司将XX公司和XX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是为了让北京仲裁委查明事实,同时结合XXX司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和XX的陈述,能够证明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佣金。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XXX司并未隐瞒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针对XX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XX公司主张,XXX司在提起仲裁时恶意提供XX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致使北京仲裁委未能有效送达进而缺席裁决,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XX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XX2单元1-03,XX公司与XXX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XX公司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XX公司亦认可上述电话号码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王X的电话。XXX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于2013年10月两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XX公司邮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证据等文件(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XX2单元1-03,电话186XXXXXXXX),后上述邮件被退回,退回邮件上所附《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上记载为“电话始终无人接、地址错误不详”、“电联不上,地址不详”。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16日采取公证方式向XX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XX2单元1-03”以平信方式邮寄了相关仲裁文件。根据现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采取的上述送达方法并未违反程序规定。XX公司未能举证证据证明XXX司明知其在万达XX的办公地址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任XX的电话而故意隐瞒,故其该项撤销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XX公司主张的“XXX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XX公司主张,XXX司故意隐瞒XX公司的联系方式,亦隐瞒了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XXX司自愿放弃居间费的事实,影响了公正裁决。对此,XXX司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司隐瞒证据,故XX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XX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巴晶焱代理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付X

书记员 郭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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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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