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老屯茶城某茶叶*业主,住济南市长清区平**道办事处。
被告杜XX,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肥城市安XX。
委托代理人王*,山****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苹,山****师*务所律师。
原告房XX与被告杜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独任*判,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房XX诉称:贵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槐商*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林XX偿还本案被告杜XX借款本金56000元*利*8000元,本案原告是原审判决的案外人。贵院在执行过程*错误的将属于*告所有*21600元*以强*执行。随后*告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作出了(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房XX不服我院做出的(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诉至我院,请求确认(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所涉款项21600元*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款是从*XX处执行所得的款项,且法*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无错,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2)槐商*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XX偿还杜XX借款本金56000元*利*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林XX未依照(2012)槐商*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相**义务,杜XX向*院提出强*执行申*。该案立案执行后,2012年11月6日,我院执行员在原告房XX经*的茶店内找到林XX时,林XX正在点数钱,见我院执行员出现,其将钱*在了原告房XX办公*上,该款项**认为10600元,随后,我院执行人员又在林XX的口袋里发现11000元,我院执行员将该21600元*留到法*。随后,房XX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其称2012年11月5日,她在银行提取了30300元,后*给了林XX,法*扣留的21600元*其本人的钱,请求我院将该款退换,我院执行局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案进行了公*听证,并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出了(2012)槐执字第27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房XX的执行异议申*。房XX不服我院作出的(2012)槐执字第278-2号《执行裁定书》,以请求确认该21600元**其所有*由,诉至我院。
审理中,被告杜XX主张*我院将涉案21600元**留至我院之前,原告房XX与林XX在林XX的福建老家*经*办了婚礼,房XX经*的茶店是其和*XX的;原告房XX予以否认,称其当时**XX只是一个定亲仪式,茶店是从*个朋友名下转至房XX名下的,这个茶店自始至终*不归*XX所有。
另查*,原告房XX与林XX已经*2013年3月28日在我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2012)槐执字第238-2号《执行裁定书》、我院调取的2012年12月26日《听证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人民币作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性,任**额的货币价值相*,可以互相*替。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移转。货币在发生占有*转以后,货币的所有*只能*求对方*还一定数额的钱*,而不能*根据物权*求权*求占有*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房XX为证明*院执行局依法*留的21600元*其财产,虽然向**提交了取款单*执、租房*同等证据证明*主张,但其证据并不能*接证明*案款项*是其从*行中提取的款项;即使涉案款项*实是其为交纳房*从*行中提取的款项,那*根据货币的特点“所有**有*致”的原则,法*依法*留涉案款项*,涉案款项*所有*是林XX,原告房XX只能*求林XX返还等数额的钱*。综上,原告房XX主张*案21600元**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刘*军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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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1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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