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市场小区37号楼的43号商服用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止,租金12,0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可以使用卫生间及水电,均为免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齐了租金,被告严重违约。2013年2月26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用设备卫生间和用水,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赔偿相应损失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9,450.00元,赔偿原告制作牌匾及安装费3,500.00元,赔偿装修费1,500.00元及搬家费1,000.00元,返还抵押金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实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且约定原告可以24小时使用公用水和卫生间。2、通向卫生间房门的图片以及房门另一面被货物封堵的图片,证实原告通往卫生间的门被封堵,不能使用卫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交齐租金12,000.00元,但原告却只交了8,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交。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和另一租户共用卫生间和水,所以被告并没违约。2、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足额交齐租金,所以双方约定2013年4月1日原告补交剩余租金4,000.00元。但原告先行违约,不但未交齐租金,还向贵院提起诉讼,属于无力缠诉,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系原告违约造成。所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租赁期限,同时证实原告可以与另一租户共用卫生间和水。两家承租户在使用共用卫生间和水时协商解决。2、欠条1张,证实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全额交纳租金并给被告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余款给付日期。3、被告与郭XX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被告给郭XX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在原告租赁之前已经将房屋的另一半租赁给他人,同时证实已经约定原告欲租赁的房屋用卫生间和水走前门等事实。4、证人郭XX证言,证实原告租赁房屋之前,证人自己已经租赁了该房屋的北侧房屋,原告租赁的房屋没有单独的卫生间和用水设施。约定两租户共同使用卫生间和用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阻止原告使用卫生间和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只能白天用卫生间和水,晚上不能用的事实。既然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24小时可以使用。2、欠条1张,无异议。3、被告与郭XX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被告给郭XX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因为被告和他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4、证人郭XX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上的“免费”两个字是原告后写的,因为整个合同是被告书写的,但免费两个字不是被告的字体,另外合同也没体现是二十四小时用水和卫生间,也没体现必须将中间的门打开。2、通向卫生间房门的图片以及房门另一面被货物封堵的图片,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为当时并没约定原告必须使用该门。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但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可以24小时使用公用水和卫生间的事实。2、通向卫生间房门的图片以及房门另一面被货物封堵的图片,能够证实两家承租户之间的门被封堵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无法使用卫生间的事实。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能够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租赁期限,同时证实原告可以与另一租户共用卫生间和水。两家承租户在使用共用卫生间和水时协商解决等事实,予以采信。2、欠条1张,能够证实合同签订时原告未按照约定全额交纳租金并给被告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余款给付日期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与郭XX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被告给郭XX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租赁之前已经将房屋的另一半租赁给他人的事实,予以采信。4、证人郭XX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租赁房屋之前,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阻止原告使用卫生间和水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XX系东市场小区37号楼的43号商服用房的使用权人。为充分利用房屋面积,该房屋被隔断成南北2间,中间留有通行的间隔门。但该房屋的卫生间和生活用水在北侧室内。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XX将房屋北侧租赁给案外人郭XX,约定如南侧房屋出租他人,可以共用卫生间和水(水费各负担50%),但必须从房屋的正门出入。2013年1月12日,被告将该房的南侧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市场小区37号楼的43号商服用房的南侧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止,租金12,0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可以与该房屋北侧的另一租户协商使用卫生间及水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8,000.00元租金,剩余4,000.00元租金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4月份结清。在使用该房期间,案外人郭XX因安全原因,将南北室之间的间隔门封堵,但并未禁止原告通过房屋正门使用卫生间和生活用水。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用设备卫生间和用水,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450.00元,赔偿原告制作牌匾及安装费3,500.00元,赔偿装修费1,500.00元及搬家费1,000.00元,返还抵押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拖欠被告的租金4,0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已约定原告可与房屋北侧的承租户协商使用卫生间和用水,而案外人郭XX证实并未阻止原告使用。况且,案外人封堵间隔门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卫生间和水。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用设备卫生间和用水的诉称没有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450.00元,赔偿原告制作牌匾及安装费3,500.00元,赔偿装修费1,500.00元及搬家费1,000.00元、返还抵押金500.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XX
审判员 谭永辉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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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7 16:00:00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