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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甲,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秦X(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通过电话联系谭X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谭X乙又通过电话联系孙X,孙X将被告人谭X甲的电话告知秦X后,秦X与被告人谭X甲联系购买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丰都中XX附近的“×××副食店”旁边交易。后被告人谭X甲到上述地点以100元之价将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秦X。

2015年4月16日中午,秦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谭X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上述相同地点交易。后被告人谭X甲到上述地点以700元之价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X。交易结束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秦X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4克),从被告人谭X甲身上查获毒资700元。经鉴定,从秦X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谭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手机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秦X、谭X乙的证言;被告人谭X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217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甲无犯罪前科,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X甲犯罪所得毒资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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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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