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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熊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熊XX(孙XX之夫),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XX,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XX,组织机构代码706XXXX0196-7。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熊XX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时20分,被告王X驾驶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出发,经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向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XX“运达”货运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XX路段左转进入“运达”货运部时,与相对方向由熊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孙XX)相撞,造成原告孙XX、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送往丰都县民福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好转出院)。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XX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孙XX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X(10)级;2、伤后护理时限为84日;3、伤后营养时限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XX的医疗费485.24元,误工费23250.9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0元,共计101346.54元;赔偿原告熊XX误工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277元。上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5623.5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103957.62元,被告王X赔偿1665.92元。

被告王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62678元、护理费4460元、生活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被告王X已垫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应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赔付给二原告的损失中扣减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支持;2、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18时20分,王X驾驶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出发,经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XX“运达”货运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XX路段左转进入“运达”货运部时,与相对方向由熊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孙XX)相撞,造成孙XX、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孙XX、熊XX经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孙XX在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2天,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59天。期间,王X已垫付医疗费54469.30元、护理费2960元;熊XX在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2天,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14天。期间,王X已垫付医疗费8208.16元、护理费1500元。后王X还给孙XX、熊XX共支付了生活费500元。

同年5月14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X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熊XX在此事故中为次要过错。

2014年7月10日,丰都县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孙XX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X(10)级;2、伤后护理时限为84日;3、伤后营养时限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该公司已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事发时系王X驾驶该车,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重庆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民福医院住院病历2份、丰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渝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医疗费发票2张、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该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其作为企业法人已经消灭。同时被告王X作为车辆使用人,且愿意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应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为本案当事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驾驶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熊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在此事故为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被告王X承担二原告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被告熊XX负担;鉴于豫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付责任;被告王X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部分费用,考虑其诉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孙XX、熊XX在庭审中陈述,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举示了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两份证据经质证、核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的误工费,其标准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应扣除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孙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

1、医疗费54469.30元(住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485.2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王X已垫付54469.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

4、护理费:6720元(84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6560元(207天×80元/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元(17814元/年×11年×10%÷2);

8、交通费酌定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10、鉴定费损失2500元。

上列损失共计156524.24元。

原告熊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

1、医疗费8208.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

3、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

4、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

5、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

上列损失共计11968.16元。

在损失分担方面,分别计算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代为赔偿原告孙XX、熊XX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孙XX10000元×68414.54元÷(9408.16元+68414.54元)=8791.08元,赔偿原告熊XX10000元-8791.08元=1208.92元。

原告孙XX其余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9623.46元(68414.54元-8791.08元)由被告王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47698.77元。原告熊XX的其余医疗费项下损失8199.24元(9408.16元-1208.92元),由被告王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6559.39元,上述原告孙XX、熊XX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孙XX、熊XX的各项损失:

1、原告孙XX在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609.7元。

2、原告熊XX在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280元,共计2560元。

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由被告王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的损失费用为:8791.08元﹢85609.7元+47698.77元=142099.55元,应赔偿原告熊XX的损失费用为1208.92元+2560元+6559.39元=10328.31元,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孙XX的费用为2000元。扣除被告王X为原告孙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57679.3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XX84420.25元;扣除被告王X为原告熊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9958.1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熊XX370.15元。被告王X垫付二原告的费用计67637.46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王X垫付费用65637.46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孙XX损失为86420.25元(84420.25元+2000元),应赔付原告熊XX370.15元,应支付被告王X垫付的款项65637.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孙XX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86420.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熊XX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370.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王X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656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X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孙XX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从应付给被告王X的费用中扣除上述1170元,直付给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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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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