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女,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因宏聲花园二期违约,原告等人去找该项目负责人黄XX,被告胡XX(黄XX之妻)说不在家,并用手推了原告,原告当时就感到头部疼痛,后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住院3天,因无钱医治而出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5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45元,计840元。
被告胡XX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等十余人在上班之前,到被告家中找人,被告已经告诉他们,等上班之后到办公室解决违约等事情,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并未推原告,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印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的损伤待举证后再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黄XX(胡XX之夫)系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的主管。因宏聲花园二期的房屋逾期交房,该小区的部分业主要求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2日8时许,秦XX等十余人到胡XX家中找黄XX,要求赔偿宏聲花园二期因违约的损失,胡XX不满意秦XX等十余人到家中找黄XX谈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秦XX、陈XX(另一当事人)等人受伤。当日,秦XX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花去检查费465元,同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并出警,对双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XX经医院诊断系轻型颅脑损伤,且入院日期与争吵发生的时间、公安出警的时间均系同一天。而被告胡XX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陈XX的伤情不属自己所致,故对被告胡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秦XX因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延期交房,理应到该售房部(办公场所)理论,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本案原告秦XX未经被告胡XX允许,擅自进入被告胡XX家中欲找黄XX理论,致双方发生纠纷,其方法欠妥。故原告秦XX对其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原告秦XX受伤后,其损失确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秦XX主张46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秦XX主张2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天),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30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秦XX的损失计840元。原告秦XX应承担336元(40%),被告胡XX应承担504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04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原告秦XX已垫付,被告胡XX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书 记 员 陈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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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3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