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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XX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287号海利新城XX(A15)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时间搜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晓男

书  记  员  肖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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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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