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的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者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诉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生产线1期101号厂房建设工程出租三台塔吊并就塔吊的型号、租金、支付期限等作出约定。三台塔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7日、9月5日安装测试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1月15日、2月15日使用结束,共产生租赁费337224元,被告已给付150000元,尚欠18722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7024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287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3、检查报告三份及安装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及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7024元;

5、《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塔吊的所有权人。

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应向分包单位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异议。

被告十三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十三冶公司承包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基板生产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7日冒用被告名义并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出租三台塔吊、租金为每台每月13500元、进出场费每台24000元、租金每月付清、安装调试后一次性给付进出场费等;合同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为计租金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三台塔吊,2012年8月,被告十三冶公司在安装记录验收表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验收合格。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1#、2#塔吊安装检验合格报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3#塔吊安装检验合格报告。2013年8月2日,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员工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证明三台塔吊共产生租赁费337224元及三台塔吊报停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25日。租赁过程中,原告收取租赁费150000元。

还查明:被告十三冶公司承包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基板生产线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正达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公司员工冒用被告十三冶公司的名义及印章签订,但因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且合同约定的建设起重机械实际用于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分包单位员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该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出租的三台塔吊在安装验收后,被告十三冶公司在《芜湖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表》中总承包单位验收意见栏加盖真实印章确认验收合格,该行为应视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数量向被告出租建设起重机械后,被告应按照结算后的数额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为租赁的起始日期,而三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4日,故原告应当按照每台设备每月135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设备报停之日。其中:1#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计169天,租金为76050元(169天×13500元/月÷30天);2#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共计200天,租金为90000元(200天×13500元/月÷30天);3#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为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共计154天,租金为69300元(154天×13500元/月÷30天);加之每台设备进出场费24000元,三台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307350元(76050元+90000元+69300元+24000元×3台)。扣减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1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5735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596元(157350元×6%/年÷365天×255天)。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96元,共计163946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2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2元,由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由原告芜湖正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夏禄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33722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