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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王勇,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中华XXXXX号XXX室被害人林XX家,为被害人林XX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下载软件时,趁林XX未在之际,窃得该部移动电话机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406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通过其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林XX人民币4,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谢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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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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