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姜X。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和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驰公司、乾承公司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终驱动组装线输送吊运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徐州卡特项目)进行合作。由乾承公司与徐州卡特公司签订合同,乾承公司收到72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货款后,向欧驰公司提供一份《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内容为:项目金额7,999,999.99元,一、采购成本2,920,163.66元,二、员工出差费用及招待费272,072.12元,三、公司固定成本(2个月)1,000,506元,四、相关税费865,386.52元,五、永乾合作款700,000元,六、佣金1,200,000元,七、后续维护成本10万元,八、旅游费用80,000元。项目利润861,871.69元。乾承公司向欧驰公司支付了215,000元后,向欧驰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本公司与欧驰公司在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中驱动项目中尚欠合作分成款(利润的50%)215,935元。两个定单金额合计800万元,由于乾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郑重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条》上金额“215,935”由乾承公司划去改为“215,890”。欧驰公司接受《欠条》。2012年9月16日,乾承公司方人员姜X又在前述《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上的项目利润“861,871.69”上划圈,并在旁注明:“此款项为上海乾XX和上海欧驰各占50%的比例的分成”。嗣后,乾承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条》所载欠款金额。欧驰公司对乾承公司核算成本分成金额有异议,遂于2013年3月诉诸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乾承公司支付利润220万元(暂定)及违约金6.6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按6个月计)。原审审理中,欧驰公司表示诉请利润220万元系估算金额,根据合同总价800万元,减去采购成本、税费后利润为480万元,乾承公司已给欧驰公司21万元,故要求乾承公司再支付220万元,要求乾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即是逾期付款利息。

在原审过程中,根据欧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由于乾承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东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作退回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欧驰公司、乾承公司就徐州卡特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项目分成,但双方对如何进行成本核算并未作约定,根据欧驰公司提供的《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及《欠条》,能够说明双方曾就此项目进行过核算。根据欧驰公司第一次陈述《欠条》的形成是由乾承公司打印完毕,欧驰公司发现数字有误,打电话要求乾承公司进行修改,之后又改变陈述认为是欧驰公司、乾承公司在一起时,乾承公司发现数字有误而修改,欧驰公司认为金额相差不大,同意其进行修改,而自己之所以收取该份欠条完全是因为双方无书面合同,发现乾承公司要耍赖,为避免损失而收取。乾承公司则认为,该份《欠条》是欧驰公司打印好后要求乾承公司盖章,在《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出具后,乾承公司已支付了一部分分成款,乾承公司经财务核算,发现《欠条》数字有误经修改给了欧驰公司,乾承公司同意支付的是自己核定利润861,781.69元的50%,而并非欧驰公司所称整个项目利润50%。根据双方陈述明细和欠条的形成过程,经审查,乾承公司在《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上,对其计算的项目利润“861,871.69”进行了标注,明确此款项为双方各占50%比例分成,说明乾承公司认可分给欧驰公司利润的50%是有明确指向,即成本明细上分成的方法和结果,并将此告知欧驰公司,而并不是欧驰公司所称的利润50%。虽然欧驰公司对欠条上修改金额的过程有两种说法,但对乾承公司修改金额及接收欠条的结果并无异议,该事实经过同时也反映双方的结算经过和结果,即乾承公司已根据成本明细支付了部分款项,最终确认了结欠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

其次,欧驰公司、乾承公司系商事主体,并不存在强势一方,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双方合作徐州卡特项目时,应考虑到各种要素,对合作标的,投入分担、利润计算及盈余分配等权利义务作详细的约定,以制约双方按约履行。因此,欧驰公司能否提供双方合意的分成方法乃是欧驰公司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从欧驰公司、乾承公司的陈述中可以得出,乾承公司除了支付过部分系争项目分成款,还支付过其他款项,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即使欧驰公司否认乾承公司系争项目成本核算方法的理由成立,其对自己主张的分成方法仍然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虽然乾承公司拒绝提供原始凭证进行审计,但由于企业生产情况错综复杂,欧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合意的分成方法,其要求按自己的核算方法重新分成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乾承公司应按欠条所载款项向欧驰公司支付分成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乾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驰公司款项215,890元;二、乾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欧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215,8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8元,由欧驰公司负担20,285元,乾承公司负担4,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欧驰公司负担3,365.66元,乾承公司负担1,634.34元。

原审判决后,欧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及《欠条》均为乾承公司单方制作,欧驰公司并未确认,因此,原审以此来认定双方已经过利润核算是错误的。《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内容虚假,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欧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乾承公司答辩称:《欠条》上有欧驰公司改动的痕迹,故《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及《欠条》是经双方核算认可后形成的,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欧驰公司认为乾承公司应当再行支付利润款220万元,但该款项系欧驰公司估算金额,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欧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欧驰公司所提220万元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欧驰公司应获利润的金额问题,虽欧驰公司认为《欠条》系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要求乾承公司出具,《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亦系乾承公司单方制作,但欧驰公司未能对接受该《欠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而该《欠条》所涉欠款金额却能印证乾承公司所主张应付欧驰公司利润40余万元的抗辩意见,现乾承公司否认欧驰公司主张的利润金额,且系争项目亦无法进行审计,而欧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又未能进一步证明系争项目应分配的利润金额为其主张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以《欠条》所载明金额所作认定利润的金额并无不当,欧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88元,由上诉人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