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俞XX。
原告陈XX诉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以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时开具自己名下公司(上海XX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支票一张,号码为273XXXX8003,金额为37万元,并交于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1日前全部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
被告俞XX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2日借条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支票号码:373XXXX8003)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2、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俞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俞XX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陈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收款人为被告的370,000元支票,可以确立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370,000元。
如果被告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已预缴),由被告俞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书 记 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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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