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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809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697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海趣馨苑小区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64元/月收取。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镇蒙山XX的海趣馨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米0.64元收取。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多层为0.46元/月,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2010年4月1日按标准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2012年3月5日,以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XX*弄*号*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07平方米,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6.5元,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64.68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8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69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809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书 记 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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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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