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航XX”)因与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吴江XX公司”)、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航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胡XX、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嘉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安航XX所属安航机9036船舶船员王XX电话联系嘉兴XX公司派驻吴江XX公司码头现场管理人员张长旺商洽货物运输事宜。2013年1月14日,安航XX至吴江XX公司码头装运420吨肥料(主要成分为酒糟)驶往金山卸货。当日二十时许,船舶顺利通过金山区张泾XX水闸,因天色已晚,该船停泊于金山区张泾XX水闸150米外南引航道左岸。2013年1月15日六时许,安航机9036船舶启动机器准备开航,机舱突然发生剧烈爆炸,引发火灾,造成船上财物损害,导致一名船员死亡、二名船员受伤。
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出具“1.15”船舶爆炸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判定爆炸中心区域为机舱主机靠左舷侧,并认为经多部门联合调查,现场未发现容器爆炸和固体炸药爆炸痕迹,气相爆炸特征明显,确认本起事故系安航机9036船舶舱内装载的酒渣堆中溢出可燃气体,在机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建议在运输能产生可燃气体的废料时,应确认废料是否存留有可燃气体,并宜对废料实施可燃气体浓度探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运输;船舶运输货物时,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置足够的防火器材,严禁非危险品船舶运输能产生可燃气体、液体的废料。
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地方海事处出具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确认经海事、公安、消防等多部门联合调查,本起事故排除了容器爆炸、固体炸药爆炸、柴油蒸汽爆炸及液化石油气钢瓶泄漏造成爆炸的可能,但事故现场气相爆炸特征明显,因此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系安航机9036船舶舱内装载的肥料(主要成分为酒糟)堆中溢出可燃气体,在机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经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的所有原因,由于人力不可抗力的外在因素以及其他不能预知的情况造成的事故,或无法查明原因的事故,船舶没有违章或过失行为,或者违章或过失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故,都为非船舶责任事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为安航机9036船舶颁发了登记号码为271XXXX07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该船舶经核准的船舶种类为干货船。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月1日,吴江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签订承包商安全生产协议一份,吴江XX公司将酒糟、颗粒污泥及临时安排的物料运输事项发包给嘉兴XX公司运输。2012年7月1日,吴江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签订承包商环保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江XX公司提供给嘉兴XX公司木薯酒糟厌氧后分离固体渣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生产原料,含水量≤85%,并按签订的商务和安全生产协议执行,嘉兴XX公司在吴江XX公司厂区内应在指定地点、路线、区域内和方式进行污泥的堆放、装车(船)、运输等,并符合相关的环保要求,办理出厂手续及启运与运输时的港监和有关手续,嘉兴XX公司应将污泥运至指定的生产使用地点,不得违反环保法规要求随意扔撒或堆放。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安航XX因安航机9036船舶在装载肥料(主要成分为酒糟)运输途中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依据产品责任而要求吴江XX公司、嘉兴XX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安航XX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指消费者在正常使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产品过程中,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吴江XX公司是委托嘉兴XX公司运输生产废料(主要成分为酒糟),嘉兴XX公司再委托安航XX运输,三者之间只是存在连续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航XX并非消费者,只是实际承运人。其次,按照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侵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而且要证明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还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安航XX因爆炸事故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依据安航XX的举证,安航XX并不能证明其运输的酒糟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就是说,安航XX并未举证证明酒糟存在缺陷;而且,依据安航XX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财产遭受的损害与酒糟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依据安航机9036船舶的登记证明文件,该船舶属于干货船,装载的货物应属于干货,安航XX对此应是明知的;安航XX主张酒糟属于干货类货物,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安航XX在没有确认其是否完全具备运输酒糟的能力的情况下,贸然装运酒糟,明显存在过错;安航XX是专业运输公司,其船员对于运载货物的特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常识,酒糟中溢出气体,在装运时是显而易见的,为了确保运输途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安航XX应当主动查明气体的浓度、气体是否可燃,并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而不是消极地等待他人的提醒、告知,一旦造成损害,应由安航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安航XX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安航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航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以下币种同),由安航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安航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针对安航XX提出的船舶损害评估申请书予以处理就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受损害者局限于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消费者,而排除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三、根据多个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运输的酒糟产生可燃气体,存在不合理的缺陷,而两被上诉人未将此种情形予以告知,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安航XX遭受的财产损失与酒糟存在缺陷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航XX的船舶经过海事部门的安全检查,运输酒糟也经过海事部门依法确认,不存在过错。四、吴江XX公司和嘉兴XX公司负有主动告知其酒糟存在可燃气体的义务,一审判决免除具有特种行业资质的吴江XX公司以及与该公司有交易的嘉兴XX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加重作为“普通人”的安航XX的责任,显失公平。安航XX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辩称:不同意安航XX的上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未对船舶损害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安航XX只是承运人,不属于消费者。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书本身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运输的酒糟废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说明甲烷遇明火发生爆炸。四、一审法院未加重安航XX的义务,安航XX应当主动了解相关事实并对运输的酒糟进行主动检测,甲烷发生爆炸是安航XX自身原因所致,吴江XX公司是无法预见的。
被上诉人嘉兴XX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安航XX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安航XX酒糟存在危险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此次运输行为不是其委托安航XX运输,是安航XX的单方运输行为。
上诉人安航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其装运酒糟经过海事部门认可,且其已经装运11次,前10次均未发生事故。2、保险单、费用计算书、计算公式、理赔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对其赔付148,107.79元,不能涵盖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酒糟不属于危险品,海事部门不会制止其运输,该证据不能证明安航XX的运输符合运输规则,且酒糟不是干货,而涉案船舶属于干货船。对上述证据2中保险单、费用计算书、计算公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理赔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嘉兴XX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酒糟不属于危险品,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安航XX自身的过错所致。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航XX提供的上述证据1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嘉兴XX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XX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向安航XX赔付保险费148,107.79元,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计算公式中载明涉案船舶物质损失为275,806元。
本院认为,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商安全生产协议、承包商环保安全协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嘉兴XX公司与安航XX之间的关系问题,自嘉兴XX公司允许安航XX装运酒糟时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至于需要酒糟的下家由谁联系、运输费用由谁承担,均不影响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嘉兴XX公司认为其与安航XX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责任承担的基础条件是过错。吴江XX公司作为日用化学产品生产企业,具有专业领域知识,能够全面充分地认知其生产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废料等物资的性能和特点,应当知道酒糟属于易散发出可燃性气体的物品,因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酒糟溢出的可燃性气体是促成气相爆炸的条件之一。从事故后金山区地方海事处提出的建议函上可知,确认待运输的货物是否留存或产生可燃性气体,并对货物实施可燃性气体浓度检测,属于生产企业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未加重生产企业负担。尽管各方当事人都认为涉案酒糟运输模式是行业惯例,各方的行为均符合通常做法,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暴露了此类货物运输惯例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吴江XX公司未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易散发可燃性气体的酒糟在运输环节时认真筛选具有承运资质能力和条件的承运方,未对承运酒糟的船舶提出合理的安全消防要求和进行必要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未告知、提示承运人运输酒糟的风险和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因酒糟的自然特性而导致爆炸,故可以认定吴江XX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而作为承运人的嘉兴XX公司明知承运的货物是酒糟,却未重视了解酒糟的属性、根据酒糟的特性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同意安航XX装运酒糟时也未提出相关消防、安全要求,主观上亦具有相当过错。安航XX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并已承运酒糟十几次,应该了解并掌握酒糟的一般特性,但其仍以通常使用的干货船装载酒糟,忽略酒糟潜在的风险,没有为避免可燃气体积聚及隔离火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吴江XX公司、嘉兴XX公司分别承担20%和30%的责任,安航XX自负5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对于船舶自身的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涉案船舶损失为275,806元,在安航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船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的评估认定涉案船舶物质损失为275,806元。相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安航XX保险费148,107.79元,则对于剩余未赔付部分127,698.21元由吴江XX公司、嘉兴XX公司分别按照20%和30%的比例负担25,539.64元及38,309.46元。对于安航XX主张的其余损失,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安航XX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款项人民币25,539.64元;
三、被上诉人嘉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款项人民币38,309.46元;
四、驳回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4,379元,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8元,被上诉人嘉兴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8,758元,被上诉人吴江XX公司负担人民币416元,被上诉人嘉兴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