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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范XX、陈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孟XX冒充三门峡市军分区后勤处长,电话联系被害人辛XX谎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让其帮助订购。后又冒充经销商、生产厂家人员,骗取被害人辛XX18600元。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范XX冒充乌鲁木齐警备司令部一处长,谎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电话联系被害人刘XX,让其帮助订购。另由他人冒充经销商、帐篷生产厂家,骗取被害人刘XX19200元。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孟XX、范XX、陈XX预谋后,由范XX冒充太原当地部队后勤科长,谎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电话联系被害人王XX,让其帮助订购。另由陈XX冒充“经销商”、孟XX冒充帐篷的生产厂家,骗取被害人王XX19200元。4、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孟XX、范XX、陈XX预谋后,由范XX冒充沈阳当地部队后勤人员,谎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某,让其帮助订购。另由陈XX冒充“经销商”、孟XX冒充帐篷的生产厂家,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9800元。而后,范XX又谎称要追加10顶帐篷,周某某与孟XX电话联系后,再次向孟XX提供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范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XX辩解指控的第4场事实的地点和数额与事实不符。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4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第1场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范XX被抓获后,在孟XX尚未交代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的第2场、第4场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4场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陈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孟XX冒充三门峡市军分区后勤处处长,用事先准备的三门峡当地手机卡电话联系在三门峡市建设路东XX工作的被害人辛XX,谎称部队要从该公司购买对讲机,下午到店中结账。之后孟XX又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但其与之前经销商有矛盾,让被害人辛XX帮助订购,约定每顶帐篷5200元,并将自己另一个电话号码给被害人谎称是经销商的电话。辛XX打来电话后,孟XX冒充“经销商”,称现在不干了,将自己事先准备的北京小灵通电话号码给辛XX,谎称是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而后,孟XX在辛XX打来电话时又冒充帐篷的生产厂家,称现在有其所需帐篷,每顶价格3100元,付账后便可发货。被告人孟XX冒充帐篷生产厂家向被害人辛XX提供了银行账户,辛XX向该银行账户汇款18600元后,孟XX安排他人将款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辛XX的陈述以及辛XX提供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证实: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潘XX账户存款18600元)、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3年1月18日存入现金18600元,当日被取走)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范XX与他人预谋后,由范XX冒充乌鲁木齐警备司令部一处长,用提前购买的乌鲁木齐当地手机卡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经营点钞机等设备的被害人刘XX,谎称部队要从其店中购买点钞机,下午到店中结账。之后范XX又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但自己与之前经销商有矛盾,让被害人刘XX帮助订购,约定每顶帐篷价格4000余元,并将事先准备的电话号码给被害人,谎称是经销商的电话。刘XX打来电话后,他人冒充“经销商”称现在不干了,给刘XX另一电话,谎称是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而后,他人在刘XX打来电话时,冒充帐篷生产厂家称现在有其所需帐篷,每顶价格3200元,付账后便可发货,并向刘XX提供了银行账号。刘XX向该银行账户汇款19200元后,范XX等人将款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以及银行汇款存根凭据、银行客户交易单、银行客户交易单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孟XX、范XX、陈XX预谋后,由范XX冒充当地部队后勤科科长,用事先准备的当地手机卡电话,联系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营假山的被害人王XX,谎称部队要从其处购买假山。之后范XX又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但其与之前经销商有矛盾,让被害人王XX帮助订购,并将事先准备的电话号码给王XX谎称是经销商的电话。王XX打该电话后,陈XX冒充“经销商”称现在不干了,并给王XX提供另一电话号码,谎称是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而后,孟XX冒充帐篷的生产厂家在王XX打来电话时,谎称现在有其所需帐篷,每顶价格3200元,付账后便可发货,并向王XX提供了银行账户。王XX向该银行账户汇款19200元后,孟XX安排他人将款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2013年7月22号左右,范XX在互联网上买了4张手机卡,都是山西太原的。我冒充卖帐篷的厂家,范XX冒充军人联系了一家太原的商家让其帮买帐篷,我也不知道中间他有没有把电话转给陈XX,因为当时我和范XX、陈XX不在一起,我当时在外面,我接到太原的电话后他问我是不是北京的卖帐篷的厂家,我说是。他又问我有没有帐篷,我说有。我给他说一顶帐篷3200元,对方定了6顶帐篷,总价是19200元。当时,我给对方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到底是XX银行还是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我记不清了,卡号我也记不住,对方打钱时因为钱不够了,就打了18000元,等对方打完钱以后,我就让我女儿拿着银行卡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因为取钱时说好给取钱的百分之十好处,但是我没有给我女儿钱,后我给范XX分了7000多元。

(2)被告人范XX供述:2013年7月22日左右,我在网上找了一家山西太原卖假山的电话号码,用提前买的山西太原的手机号打该电话,冒充自己是8652部队的后勤人员要买假山,并让他到单位签合同。中间,我说部队需要一批帐篷,和上次合作买帐篷的人闹了点不愉快,看他能不能帮忙买点帐篷。对方说可以,我就给他提供了陈XX的手机号,还说这是北京卖帐篷的电话,让他帮忙联系。对方打电话给陈XX后,陈XX说他现在不干了,就把孟XX的手机号给卖假山的人,说这是以前从北京买帐篷的生产厂的电话。后面的事就是孟XX在操作,孟XX接到卖假山的人得电话后,说可以但是必须先付一部分定金,后孟XX就提供一个银行卡给的卖假山的人,银行卡是我在网上银行买的。孟XX说这次骗了19000元。是孟XX安排人到银行将钱取出来,扣除给取钱人百分之十的好处,剩下的钱,平分了。

(3)被告人陈XX供述:2013年7月22日左右,范XX不知道用哪里来的山西太原手机卡,冒充8652部队的后勤人员,说是要买假山,并说部队需要一批帐篷。然后,就把我的手机号给对方,说这是北京卖帐篷的电话。对方打电话给我,我讲现在不干了,就把孟XX的手机号给卖假山的人,说这是我以前买帐篷的生产厂的电话。后面就是孟XX在操作。这次骗了19000多元。

(4)证人孟XX证实:7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爸孟X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驻马店市区的贸易XX见面,我就打车租车到了贸易XX。到那后见到我爸一个人,我爸给了我一张建设银行卡让我去取钱。当时离我很近的银行就是在雪松路南和贸易XX中间的一家银行,我就在这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9000元,分几笔取的记不清了。取完钱我就直接回家了。下午,我把19000元和银行卡给我爸了。

(5)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7月23日,我接到一名姓董的男子称要做假山,另外还要几个帐篷。我告诉他我不做帐篷,他告诉我一个做帐篷的电话,说主要是把帐篷和假山的发票从我公司开,同时告诉我以前合作过的卖帐篷的电话。我打电话给卖帐篷的人,对方说现在不做帐篷生意了,让我联系厂家老板。我之后联系厂家老板,说让我先把19800元打到他公司的卡上才能发货。我于2013年7月23日在迎泽XX一宫楼下建设银行,向户名冯X账户转入19800元。之后与厂家老板和董姓男子失去联系,发现被骗。

另有被害人王XX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3日ATM转账转出19800元)、冯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收到王XX账户转账19800元,当日在驻马店XX河分理处取走)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4、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孟XX、范XX、陈XX预谋后,由范XX冒充当地部队后勤人员,用事先准备的当地手机卡,电话联系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XX“沈阳XX公司”的被害人周某某,谎称部队要从其处购买仪器。之后,范XX又称部队急需6顶军用帐篷,但自己之前与经销商有矛盾,让周某某帮助订购,并将事先准备的电话号码给周某某,谎称是经销商的电话。周某某打来电话后,由陈XX冒充“经销商”,称现在不干了,给周某某提供另一电话号码,谎称是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而后,孟XX冒充帐篷的生产厂家,在周某某打来电话时,称现在有其所需帐篷,每顶价格3200元,付账后便可发货,并向周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周某某给孟XX冒充帐篷生产厂家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19200元后,孟XX安排他人将账户中钱款取走。而后,范XX又向周某某谎称要追加10顶帐篷,周某某与孟XX电话联系约定每顶价格3000元,再次向孟XX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孟XX安排他人将款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我接到沈阳的电话后,他问我是不是北京的卖帐篷的厂家,我冒充说是。他又问我有没有帐篷,我说有,我给他说一顶帐篷3200元,对方定了16顶帐篷,总价是51200元。当时我给对方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是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我记不住,对方打钱时因为钱不够了,就打了47000元,等对方打完钱以后,我就让我女儿拿着银行卡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后我给陈XX分了18000元。

(2)被告人范XX供述:第三次手机卡是孟XX提供的。我在网上找了一家卖测绘仪器的的电话号码,冒充598部队的后勤人员,说是要买卖测绘仪器,并让他到我说的单位签合同,中间我就说部队需要一批帐篷,问卖测绘仪器的人有没有,他说没有。我说上次合作买帐篷的人闹了点不愉快,部长说要外出拉练,看他能不能帮忙买点帐篷,对方说可以。我就给他提供了陈XX的手机号,还说这是以前卖帐篷的电话,让他帮忙联系。对方打电话给陈XX后,陈XX说他现在不干了,就把孟XX的手机号给卖测绘仪器的人,说这是他以前北京买帐篷的生产厂的电话。孟XX接到卖测绘仪器的人的电话后,说可以,但必须先付一部分定金。后孟XX就提供一个银行卡给的卖测绘仪器的人。钱汇到孟XX提供的银行卡后,他安排人到银行将钱取出来。孟XX说这次骗了48000元。

(3)被告人陈XX供述:还有一次,范XX买回来手机卡,他不知道从哪找了一家卖测绘仪器的的电话号码,冒充598部队的后勤人员,说是要买测绘仪器。中间,范XX说部队需要买一批帐篷,因和上次合作买帐篷的人闹的不愉快,让卖测绘仪器的帮忙买帐篷,并把我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对方,说这是北京卖帐篷的电话。对方打电话给我后,我说我现在不干了,就把孟XX的手机号提供给卖测绘仪器的人,说这是他以前买帐篷的生产厂的电话。后面的事就是孟XX在操作,这次骗了40000多元。取钱的人是孟XX安排的。

(4)证人孟XX证实:2013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爸让我帮他取钱。当时我爸给了我两张银行卡,当时他旁边还有一个男的。我就带了两张银行卡,我走着到驻马店市区文XX与平安XX不远处的一家信用社,我用其中一张银行卡在这家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分8次每次提2000元,一次提1000元共计19000元左右。取完钱后,这张银行卡上还有余额30000元,由于这个自动取款机不能超过两万元,我到文XX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边的XX银行,把剩下的30000元转到我爸给的另外一张XX银行卡上,扣去了200元手续费,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20000元,卡上还剩9800元。提完钱后我拿着取出的39000元现金去找我爸,他还是和那个男子在一起。我爸让我把剩余有9800元的银行卡给那个男子后,我爸和那个男子就离开了。后来,我就把39000元钱交给了我爸。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7月24日早上9时许,我在“沈阳XX公司”上班时,接到了自称是598部队周队长一名男子的电话,他说部队施工要用瑞士进口的“徕卡”牌子“全站仪”。另外他又要订购部队野外用的军用帐篷,并带有太阳能电热板的那种。当时,我说帐篷哪儿可以订到。周队长告诉我找王XX,他把王XX的手机号给我,并说要订6顶帐篷。我就给王XX打了电话,接电话的这名男子说自己只是在别的地方进过这种帐篷。每顶帐篷从厂家进货的价格是3300元/顶。后他就把厂址和厂名电话给了我。名称是“北京XX公司”。我当时打了电话,接电话的自称是赵XX,我在电话中说要订六顶军用帐篷。赵XX说将货款打到公司帐号太慢,要求打到一个户名是冯X的私人账号,当天下午就可以给我发货,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在电脑上通过自己的工商账号给冯X账号汇了19800元。我刚把这钱汇过去有十五分钟左右,那个周队长又打过来电话,说是要追加十顶这样的帐篷。后我就赶紧给赵XX联系再要十顶帐篷,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后赵XX就说少一点,每一顶按3000元汇款。后我又给冯X的账号汇了整30000元。隔了一会儿,我突然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就和这几个人电话联系,所有电话都关机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另有XX银行账户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XX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4日向账户网转19800元、30000元)、冯X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冯XXX银行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网转19800元、30000元,当日部分被取出)。

另查明:1、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XX抓获后,在其配合下将涉嫌参与诈骗被害人辛XX钱财的被告人范XX抓获。经查证,被告人范XX未参与该场诈骗犯罪,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2至4场诈骗犯罪事实。

2、被告人孟XX、范XX、陈XX的亲属分别退赔款41600元、42200元、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资料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退赃凭据、谅解书、被告人孟XX、范XX、陈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范XX、陈XX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范XX、陈XX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XX、范XX分别冒充厂家、部队人员实施诈骗犯罪,且孟XX向被害人提供银行账号、安排他人取款并分赃,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认为范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在所参与的两场犯罪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厂家电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XX因涉嫌诈骗被害人辛XX钱财被抓获,其未参与该场犯罪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故其辩护人认为范XX被抓获后,在孟XX尚未交代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XX辩解指控的第4场事实地点和数额不对,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范XX、陈XX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的第4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的事实情节、被诈骗钱财的数额以及证人孟XX取款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XX银行账户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银行账户资料信息予以确证,该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XX、范XX、陈X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陈XX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XX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范XX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孙文静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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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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