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46年5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柘城县中医院。
负责人韩X,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朱XX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睢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睢县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柘城县中医院之间的诉讼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区分开来。请求依法撤销(2014)柘民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虽属多个被告的诉讼,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医疗纠纷案件,柘城县人民法院和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朱XX、朱XX、李XX和柘城县中医院等四被告,上述四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吴XX于2014年2月11日向柘城县中医院所在地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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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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