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宜昌顺潮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饶XX。
被告向XX。
被告肖X。
被告王X。
原告顺潮农机公司与被告张X、饶XX、向XX、肖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人民陪审员刘兴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潮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吴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潮农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设立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利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峰利丰合作社)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此后,原告向五峰利丰合作社多次发货。2010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五峰利丰合作社对账,明确五峰利丰合作社欠原告货款154580元。2010年12月,五峰利丰合作社支付货款5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五峰利丰合作社供货。根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双方协议规定,五峰利丰合作社可用农民的合法购机确认书抵付部分货款,共计抵扣货款41200元。之后五峰利丰合作社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46941元。因五峰利丰合作社已于2012年5月注销,该合作社在注销的程序上存在隐瞒债务的的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46941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769.50元。
被告张X、饶XX、向XX、肖X、王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顺潮农机公司与五峰利丰合作社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顺潮农机公司向五峰利丰合作社供应186型微耕机19台,单价4680元,178型微耕机4台,单价4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五峰利丰合作社供货。2010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五峰利丰合作社核对,原告向五峰利丰合作社供应178型微耕机11台,计货款47080元,186型微耕机22台,计货款102960元,玉米脱粒机5台,计货款2000元,另供应部分配件计货款11755元。对账单由原告与五峰利丰合作社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五峰利丰合作社支付货款15元。2010年12月20日,五峰利丰合作社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23日,五峰利丰合作社将5台玉米脱粒机退还给原告,抵减货款2000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0月,原告又数次向五峰利丰合作社供货,共计货款76361元。五峰利丰合作社未支付货款,原告顺潮农机公司依据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双方协议规定,以五峰利丰合作社提供的农民合法购机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报补贴,抵付五峰利丰合作社货款41200元。此后,原告索款未获,遂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46941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769.50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顺潮农机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1469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查明,2010年2月4日,五峰利丰合作社核准成立,张X、饶XX、向XX、肖X、王X为发起人,张X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总资产为50万元,其中,张X出资18万元,饶XX、向XX、肖X、王X各出资8万元。2012年3月,五峰利丰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决定解散该合作社,并成立由张X、饶XX、向XX、肖X、王X组成的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宜。同年5月7日,五峰利丰合作社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在其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1年12月5日,合作社资产总额为50万元,其中净资产50万元,无债权的清收和清偿。合作社全体成员保证所报备案的材料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注销清算报告由五被告签字。
重审查明,被告张X、饶XX、向XX、肖X、王X为发起人的五峰利丰合作社已于2012年5月8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重审期间,本院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五峰利丰合作社核发的农社登记销字(2012)第000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潮农机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收据、收条、利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合作社章程、注销清算报告、注销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潮农机公司与五峰利丰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顺潮农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五峰利丰合作社在收取货物后,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五峰利丰合作社至今仍拖欠原告顺潮农机公司货款146941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五峰利丰合作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重审中虽然能确定五峰利丰合作社已清算注销,但在清算过程中,五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按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利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货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五被告对原告顺潮农机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顺潮农机公司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货款146941元并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饶XX、向XX、肖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宜昌顺潮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469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94元,由被告张X、饶XX、向XX、肖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审 判 员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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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