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周XX与东方红小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东方红小学(以下简称东方红小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东方红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东方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其在1974年9月曾在东方红小学就学。1979年6月12日,其在参加建校劳动时,不慎受伤,伤后一直四处治疗,未完全康复。2002年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事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时至今日,原告的伤情需再次进行后期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万元、护理费6000元(30天×100元/天/人×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0元(增高矫形鞋1540元/双×30双、手摇三轮椅2500元/辆×6辆、坐厕椅320元/把×10把、拐杖120元/个×30个)、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红小学辩称,1、本案应按2002年所判定的责任来确定赔偿数额;2、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计算年限过长,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周XX原系东方红小学的学生。1979年6月12日,周XX在东方红小学组织的建校劳动中,搬木制窗户时被铁锈钉戳伤了左髋部。此后,周XX多次进行治疗,并行左髋关节置换术。2002年,周XX就此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认定:1、东方红小学对周XX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周XX应负次要责任,东方红小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15年后将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未予判决;3、周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等内容。

2014年,周XX因左髋疼痛到医院诊治。2014年9月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周XX现左髋关节情况,可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此次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为7万元,使用年限约15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为30日。2014年10月10日,宜昌现代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需配置增高矫形鞋二双,价格共1540元;手摇三轮车一辆,价格2500元;坐厕椅一台,价格320元;拐杖一副,价格120元;增高矫形鞋更换周期为一年,手摇三轮车更换周期为五年,坐厕椅更换周期为三年,拐杖更换周期为一年;周XX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期限为30年;上述辅助器具为均为普通适用型。周XX开支了鉴定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2003)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在被告东方红小学组织的建校劳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曾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原告周XX需再次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护理天数、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XX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未明确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则上只能按一人计算,且原告周XX主张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鉴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被告东方红小学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过长的辩解,因鉴定机构对此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院(2003)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已作出裁判,原告又于本次诉讼中重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XX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70000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0元,合计140137.64元,被告东方红小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费用,即11211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东方红小学向原告周XX支付赔偿款112110.11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决定免交。鉴定费3600元,原告周XX负担1116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东方红小学负担2484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东方红小学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