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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X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2月间,被告承包甘肃省XX的采矿工程并邀请原告以每人各投资50%比例合伙经营,后原告投资113000元作为投资款。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原告退出被告承包的甘肃省XX的采矿工程,除被告退还的投资款5200元外,原告剩余的投资款折价80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6、7月各退还40000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退股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股东退股协议,以此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原告退出被告承包的甘肃省XX的采矿工程,除被告退还的投资款外,原告剩余的投资款折价8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6、7月各退还40000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退股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黄XX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适格证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

经庭审举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2年2月间,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甘肃省XX的采矿工程,后原告投资113000元作为投资款。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除被告退还的投资款5200元外,原告剩余的投资款折价80000元,被告于2012年6、7月各退还40000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退股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和出具合作股东退股协议确认原告投资款折价为8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黄XX应按协议承诺予以支付,但被告黄XX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XX应当自承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投资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月8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郭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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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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