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
指定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
被告人郝XX。
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
指定辩护人王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
指定辩护人朱XX,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崔XX、郝XX、张X、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崔XX、郝XX、张X、周XX,指定辩护人史雪珍、罗勇、王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3时40分许,张X在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权北XX的“铭言农贸市场”10号摊位买菜时,因未能与摊主被告人何X(已怀孕)谈拢菜价发生口角,将何摊位上的大蒜掀翻,何冲出摊位,持棍追打张,并与张相互推搡,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日13时54分,被告人何X见张X与同伴范XX在其摊位附近,遂冲向张X、范XX,闻讯前来的被告人崔XX、郝XX、张X、周XX等人见状伙同被告人何X将张X、范XX打倒在地后又踹、踩张、范二人,致张、范二人受伤。
当日,张X、范XX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验伤,经检验,张X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眼外伤,眼眶淤血;范XX头、颈、腰软组织挫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因外伤致头颅外伤,微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及第五十二条参照第五条之规定,属轻伤。范XX因外伤致前额部挫伤面积在5cm2以上,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郝XX、崔XX、张X于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周XX于4月17日先后被民警拘传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同年5月5日,被告人何X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新江湾城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崔XX、郝XX、张X、周XX,指定辩护人史雪珍、罗勇、王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范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徐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X、崔XX、郝XX、张X、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XX、张X均赔偿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XX、周XX均赔偿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崔XX、郝XX、张X、周X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X系自首,被告人崔XX、郝XX、张X、周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郝XX、张X均赔偿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XX、周XX均赔偿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郝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X、张X、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X
人民陪审员
王刚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吕超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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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24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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