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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XX(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康XX、史雪珍,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系上海市杨浦区沧州XX某号(原新宾XX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委托XX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07年4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XX厂(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新宾XX某号面积为1177平方米的一楼至三楼房屋与场地包括门面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化妆品用房和办公使用,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属甲方的上级部门杨浦区教育局所有;房屋租赁使用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为期三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0年3月,XX公司通知XX厂,租赁房屋所在学校已列入区教育局校安结构工程改造,改造后的房屋将全部用于教育,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要求XX厂在2010年5月31日搬走。2010年7月,XX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XX厂搬走。2010年10月29日,XX公司再次向XX厂发出搬迁通知。现XX厂仍在租赁房屋内。

2010年12月,XX公司以租赁合同到期后XX厂至今仍使用系争房屋及场地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厂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并按年租金标准(每日652.05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

原审中,XX厂表示其自行向XX公司帐户内汇入2010年6至8月的使用费。XX公司核实后表示确有该笔款项在帐户内,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厂按每日652.05元标准支付2010年9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XX公司明确告知XX厂不再续约,XX厂仍在系争房屋内,显属不当,XX公司要求XX厂迁出,应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厂按租金标准支付2010年9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亦无不当。判决:一、上海XX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沧州XX某号房屋及场地;二、上海XX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652.05元标准支付上海XX公司2010年9月1日至上海XX厂实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沧州XX某号房屋及场地之日的使用费。

原审判决后,XX厂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前,XX厂系XX公司的校办单位,后XX公司将该企业卖给葛某某,因化妆品行业申请许可证时间长、费用大,且如果地址变更,相关证件需要重新办理,故转让时XX公司承诺租期10年、20年没问题,但合同3年一签。如判令己方搬迁,目前已办出以及待审批的许可证照件都将作废或者无效,将导致己方巨大损失。基于本案系工厂买卖关系所产生的附条件租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己方继续租赁系争房屋。

被上诉人XX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中,XX公司承诺,在XX厂迁出系争房屋的前提下,己方不再要求XX厂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协议》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XX公司要求XX厂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厂认为XX公司曾答应其租期10年、20年没问题,缺乏有效证据佐证;XX厂另提出由于化妆品行业的特殊性,如迁出将导致其巨大损失,亦难成为其主张继续履约的合法理由。对XX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XX公司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自愿放弃部分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XX(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XX(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652.05元标准支付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上海XX厂实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沧州XX某号房屋及场地之日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上海XX厂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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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20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8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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