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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XX与无锡市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计XX,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计XX之妻),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XX。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XX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XX。

法定代表人:虞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计XX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XX办事处(以下简称河XX)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锡滨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锡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计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复查。

申请再审人计XX称:其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XX142-4号202室房屋不在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也不在年度拆迁计划内,故不应列入拆迁范围。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市建设局答辩称:拆迁人在裁决时提交的材料是齐备的,拆迁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规划许可证所附的规划定点图可以证明计XX的房屋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计XX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河XX答辩称:作为拆迁人,其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拆迁手续,提交了齐全的资料。市建设局裁决的程序是合法的,裁决过程中相关程序均依法进行,最终因调解未果,市建设局作出相应的裁决文书,整个裁决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计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复查查明,2006年5月15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锡发改资(2006)第90号《关于滨湖区河XX办事处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河XX在唐巷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2010年3月31日,无锡市规划局向河XX核发了地字第320XXXX2010A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图。同年4月7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滨国土资收(2010)10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第320XXXX2010A0006号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月,该局向河XX作出了编号为320XXXX2010HB0013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河XX于2010年4月21日因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申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河XX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资金到位存款证实书、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安置房证明以及拆迁许可听证会召开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市建设局于2010年6月25日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河XX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建设需要,对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无锡市稻香新XX142-4号202室房屋纳入拆许字(2010)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拆迁范围,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计XX,户籍在册登记人口为计XX、刘XX。

拆迁实施后,因计XX拒绝评估,无锡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第三人的委托,于2013年1月30日采用基准价格比较修正法,根据产权资料对无锡市稻香新XX142-4号202室房屋作出了拆迁补偿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6月25日,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552352元(不含室内装饰),河XX向计XX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并经公示,计XX户在受送达后5日内,未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河XX与计XX户经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3年3月15日,河XX向市建设局提起裁决申请。市建设局受理后,向计XX留置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裁决庭组成人员及记录员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同年3月21日召集裁决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市建设局于同年4月16日作出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月19日向裁决双方当事人送达。计XX不服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河XX分别向市建设局提出拆迁延长期限许可申请,市建设局经审核准予延期,河XX取得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

又查明,计XX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该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公开了安置房(唐巷)项目的320XXXX2010HB0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计XX认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2013年7月15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计XX:你申请获取的稻香新村142-4号202室所在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事项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于2010年6月2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沿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河XX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唐巷)项目建设,向市建设局提交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料。拆迁管理部门发布了拆迁许可听证通告,公开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材料,市建设局准予了河XX的许可申请,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河XX因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实施完毕,依法办理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建设局具有依法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计XX户所在的无锡市稻香新XX142-4号2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河XX与计XX户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市建设局受理河XX的裁决申请后,审查了河XX提交的补偿方案,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并进行了送达。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操作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裁决内容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XX认为其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XX142-4号202室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计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计XX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龚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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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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