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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粟XX与被上诉人伍XX等,一审第三人粟X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粟XX。

委托代理人晏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以上十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XX,XXX律师。

一审第三人粟XX。

一审第三人杨XX。

一审第三人何XX。

一审第三人李XX。

一审第三人潘XX。

一审第三人吴XX。

以上六位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胜,XXX律师。

上诉人粟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XX、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XX担任记录。上诉人粟XX的委托代理人晏X,被上诉人伍XX、杨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蒙XX,六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8日,XXX经龙胜各族自治县计划局批准立项。当年被告粟XX与原告伍XX、杨XX商定在龙胜县XX合伙兴建XXX,2002年6月开始施工建设,2003年12月竣工并投入运行。2004年11月22日,原告杨XX、杨XX、伍XX、杨XX、石XX与被告粟XX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1、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②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③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④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受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杨XX、杨XX、伍XX、杨XX、石XX与被告粟XX均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11月24日,XXX工商登记注册为普通合伙企业。原商定由粟XX、杨XX和伍XX三人为电站管理人员,其中粟XX任站长(合伙事务执行人),杨XX任会计,伍XX任出纳。在电站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陆续增加合伙人,至今已有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22个合伙人。2008年元月20日,电站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口头商定调整管理人员分工,即由伍XX任站长,粟XX改任出纳,杨XX任会计。会后,原告伍XX将出纳帐移交给被告粟XX,但被告粟XX却没有移交公章、文档等行政资源,继续掌控电站。2009年,被告栗XX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私自找合伙人以外的人做帐报税,合伙人于2009年5月27日召开会议,要求增加合伙人一名做出纳,但因被告粟XX末予理睬。2011年,原告等十五人既没得到分红,也无法查阅XXX的财务帐,了解XXX的经营情况。2012年8月8日,原告杨XX等人召集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通知被告粟XX及第三人粟XX、杨XX、何XX、李XX、吴XX、潘XX,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参加会议。l5名与会合伙人经开会达成一致意见,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从即日起终止被告粟XX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站长)职务;2、限粟XX同志在十五日内移交电站的公章、财务帐及所有经营收入等属于电站的一切行政、财务资源;3、重新选举伍XX同志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站长),李XX同志、杨XX同志为理事会理事。会后,原告等人将会议决议通过XXX邮寄送达被告粟XX,但被告粟XX不予配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XXX的侵害;立即交出XXX的公章、文档、财务帐等一切行政、财务资源;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X是基于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全体合伙人的人合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受益全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粟XX接受XXX出纳帐务后,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私自聘请合伙人之外的人员做帐报税,完全排除合伙人选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公开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允许查阅财务帐册,也没按合伙协议约定给原告等人分红,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粟XX违约,原告伍XX、杨XX等人召集合伙人于2012年8月8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参加会议人数为十五人,已经超过全体合伙人的半数,与会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并形成会议决议如下:1、从即日起终止被告粟XX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职务;2、限粟XX同志在十五日内移交电站的公章、财务帐及所有经营收入等属于电站的一切行政、财务资源;3、重新选举伍XX同志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站长),李XX同志、杨XX同志为理事会理事。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一人一票表决办法,虽然被告及第三人等七人没有参加会议,但原告等十五人一致表决通过上述决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上述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上述会议决议应已通过,自通过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对全体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粟XX不再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且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粟XX虽然未参加会议,但应自接到会议决议之日起按会议决议的内容执行,移交其掌握的合伙企业的各种资源或者财产,被告粟XX未按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亦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XXX的侵害,立即交出XXX的公章、文档、财务帐等一切行政、财务资源,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被告粟XX辩解称其为XXX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8月8日选举伍XX为站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粟XX应立即停止对XXX的侵害;二、由被告粟XX将其掌握的XXX的公章、文档、财务帐等一切行政、财务资源移交给XXX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粟XX负担。

上诉人粟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尽职尽责,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办事,一言一行都是以电站的有利发展为目的,不存在任何侵害电站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电站唯一的执行合伙人,有权全面管理电站,当然包括行政及财务事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选举伍XX为站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XXX共计合伙人25人,其中有3名合伙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伍XX、石XX、杨XX、荣XX、石XX、杨XX、杨XX、李XX、陈XX、吴XX、荣XX、杨XX、杨XX、石XX、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粟XX、杨XX、何XX、李XX、潘XX、吴XX陈述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粟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XXX是25个合伙人而不是22个合伙人,2012年8月8日没有召开过合伙人会议,没有商定过调整分工,因此认为上诉人粟XX不予配合不是事实。

上诉人粟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粟XX提供了XXX的股权证书10本,包括一审第三人六人、上诉人、以及遗漏的3名合伙人(分别是潘X、杨XX、何XX)的股权证,证明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被上诉人伍XX等十五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遗漏的这三人中杨XX是粟XX的妻子,潘X、何XX分别是潘XX、何XX的儿子且都是未成年人,是否参加诉讼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上诉人粟XX提供的股权证可以看出确实还有三名股东未参加诉讼,但这三名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2012年8月8日的会议召开后,被上诉人已经将会议决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拒收。因此,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股东人数有误外,其余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8月8日的合伙人会议选举伍XX为站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粟XX对XXX是否存在侵害行为;三、上诉人粟XX是否应当将XXX的公章文档、财务账目等移交给合伙人在2012年8月8日选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保管;四、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未对通过表决的办法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XXX15名合伙人于2012年8月8日召开会议所议事项,不属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其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决议。依据该决议,上诉人粟XX已不再是XXX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拒不执行合伙决议的行为已构成对XXX的侵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粟XX立即停止对XXX的侵害及将其掌握的公章、文档、财务账等一切行政、财务资源移交给XXX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提到的三名股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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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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