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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男,汉族,广西来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磨XX,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汉族,广西来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罗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80年代实行联产责任时,原告于格兰村大桥马路岭分得面积5.9亩林地。该林地原告一直用来种植林木。2010年12月25日又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4月经原告重新开垦,在该地种上尾叶桉树。2013年7月,被告见树苗长得好,即把原告种下的树苗砍光,总共砍了74棵,每棵根径7公分,4米高。这些树已种下两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棵60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罗X辩称,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与被告罗X同住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厢XX上村。原告在七队,被告在五队。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就本村大桥马路岭一块林地发生使用权纠纷。2011年4月,原告已在该地种植尾叶桉树。发生纠纷后,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格兰村民委处理,确定该地权属归被告罗X,要求原告把已种下的尾叶桉树移走,但原告对格兰村民委的处理不服。2013年7月,原告在纠纷地种植的尾叶桉树被人砍掉,原告怀疑是被告所为,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指控予以否认,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提供的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格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区分局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破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梁X诉称被告罗X砍伐其在纠纷地已经种植的尾叶桉树,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只是怀疑而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XX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张X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破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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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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