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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华***公司、第三人来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杨*宝,广*天际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华*XX公*。住所地:来宾市桂*大道西XX。

负责人杨XX,总经*。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第三人来宾XX公*。住所地:来宾市政和XX。

法*代表人陆XX,总经*。

原告郑XX与被告华*XX公*、第三人来宾XX公**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成*审判员王*担任*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XX担任*录。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华*XX公**委托代理人罗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来宾XX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郑XX诉称,原告购买有*谊牌普通*车*辆,车*号为桂G×××××,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挂靠在来宾XX公**名下,该车*华*XX公**买有*强*和**险,商*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XX驾驶桂G×××××客车*生事故,致谢XX受伤、两头耕牛*伤及两车*同程*损坏的交通*故,经*宾市公**交通*察支*三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谢XX将来宾XX公*、华*XX公*、郑XX列为被告,起诉到来宾市兴宾区法*,法*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XX的所有*失为128458.16元,由华*XX公**交强*和**险的限额内赔偿,但谢XX住院84天,期间,郑XX支*了医疗费*45020元,加上耕牛*失费17000元,合计62020元,华*XX公**赔偿31850元,余*30170元*绝再支*。为此,向**提起诉讼,请求法*判决被告华*XX公**支*保险理赔费30170元,第三人来宾XX公**连*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XX对其陈*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客车*作经*协议书》,证实:原告的桂G×××××客车*靠来宾XX公***;3、《交强*保单》、《商*险保单》,证实:原告的桂G×××××客车*华*XX公**买有*强*和**险,商*险第三者责任*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4、《(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谢XX的所有*失为128458.16元,由华*XX公**交强*和**险的限额内赔偿,但认定谢XX的医疗费80050.66元,郑XX支*了医疗费31000元;5、《预交单》,证实:预交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6、《交通*议书》,证实:郑XX赔偿耕牛*失费17000元;7、《住院收费*据》,证实:谢XX的医疗费10011.84元。

被告华*XX公**称:一.被告对事故造成*者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履行完毕;1.来宾市兴宾区法*(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XX支*了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耕牛*失费17000元,并确认谢XX损失的医疗费39050.66元(80050.66元-31000元-1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28458.16元,判决被告交强*赔偿89407.50元,商*三者责任*赔偿31240.53元。法*判决后,被告与谢XX达成*行和**议,被告交强*赔偿78085.42元,商*三者责任*赔偿33928.53元(已履行完毕);2.根据来宾XX公**索*申*,经*核相**料并依据条款的约定交强*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三者责任*赔付29885.69元(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不足,应*驳回;1.关*10011.84元*疗费*问题,法*确认郑XX仅仅支*了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其他由谢XX支*,如果郑XX认为其还支*10011.84元,应*加谢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返还责任,与被告无关;2.关**牛*财产损失的问题,经*告定损,耕牛*财产损失11000元,这一定损金*已经*到来宾XX公***XX的确认,办理理赔时*是按照该定损金*在依据条款核定具体的赔偿金*。就算郑XX确实赔偿了17000元,根据商*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未经*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新核定;3.郑XX按照差额的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法*和*款规定,三者的损失先由交强*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由于*保险人没有*买基本不计*赔特约条款,保险车*驾驶人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免赔15%,事故比例承担80%;故原告诉请计*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证实:被告承保桂G×××××车**第三者责任*,该险种的赔偿处理约定;2、《协议书》,证实:被告已与谢XX达成*行和**议,交强*赔偿78085.42元,商*三者责任*赔偿33928.53元,合计112013.95元;3、《电子转账单》证实:被告已履行(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条款的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交强*财产损失2000元、商*三者责任*赔付29885.69元。

第三人来宾XX公**答辩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保险条款没有*到特别*醒的责任,故责任*应*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原告购买有*谊牌普通*车*辆,车*号为桂G×××××,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挂靠在来宾XX公**下,该车*华*XX公**买有*强*和**险,商*险第三者责任*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XX驾驶桂G×××××客车*生事故,至谢XX受伤、两头耕牛*伤及两车*同程*损坏的交通*故,经*宾市公**交通*察支*三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谢XX将来宾XX公*、华*XX公*、郑XX列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XX住院84天,花*医疗费80050.66元,其中,郑XX支*了医疗费31000元,华*XX公***了医疗费10000元,后*决谢XX的所有*失为128458.16元,由华*XX公**交强*和**险的限额内赔偿。法*判决后,被告与谢XX达成*行和**议,被告交强*赔偿78085.42元,商*三者责任*赔偿33928.53元。被告履行完毕,该判决发生法*效力。后*据来宾XX公**索*申*,被告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9885.69元*履行完毕,其中,经*告定损,耕牛*财产损失为11000元。后*告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决。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谢XX住院84天,花*医疗费80050.66元,其中,郑XX仅支*了医疗费31000元,而原告起诉称其支*了医疗费*45020元,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同时,原告诉请的耕牛*失费17000元,因耕牛*财产损失,已经*告定损,赔付耕牛*财产损失11000元,这一定损金*已经*到来宾XX公***XX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关**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宾市中级人民法*,并于*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4.00元(收款单*:来宾市中级人民法*,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蒙XX

附相***: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最高*民法*关**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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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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