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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西侧福安XX。

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9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30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赵X、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7年初,被告在焦作开始筹办XX公司,期间,被告让原告协助其筹建工作,并给原告承诺公司筹建成功后让原告做公司副总,为了筹建工作需要,被告让原告为其在市车管所附近租房办公,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为其租了办公室一间,租期一年,房租5000元,由原告先垫付。筹建公司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办公费用4009元,共计9009元。期间,被告只返还给原告半年的租金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所垫付租房办公费用共计65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办公费用40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2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租房办公费用4009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抗辩,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初,被告在焦作开始筹办XX公司,被告让原告协助其筹建工作。筹建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公费用4009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为被告XX公司垫付办公费用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办公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所垫付租房办公费用4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申  琳

审 判 员     程XX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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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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