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市XX公*,住所地:焦*市山**。
法*代表人宋XX,董*长。
委托代理人赵X、秦*萍,河南苍*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51岁
原告焦*市XX公**被告张XX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别**告送达了举证通*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向*告张XX送达了起诉书、应*通*书、举证通*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因被告张XX申*追加张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追加张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找不到追加的被告张XX,无法*达,原告申*中止审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撤回了追加被告的申*。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市XX公**委托代理人秦*萍、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和*告签订《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设东XX(原编号1号楼3号),建筑面积为158㎡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经*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租金20500元,并在租赁的房*进行正常**活动,按照《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根据市场变化,公***告提出2011年*整租金*31600元(按十个月交付),原告方*次通*被告到公**订合同,被告既不签订合同,又不交付租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2011年*房*31600元;2、判令被告支*水*费*1500元;3、终*房*租赁合同,被告应*出所占房*;4、被告应*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将房*及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为由放弃了第三项*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0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房*租赁合同,租赁的时*、地点等都*异议,被告已经*2011年*的租金*给原告,2011年3月21日被告将房*转租给张XX,被告与张XX之间有*让协议,只是没给原告说这个事,房*一切都**张XX交,且被告把2011年1月份至3月份的租金*水*费*给张XX,至于*XX是否交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因诉讼,原告的律师**告一块儿把租赁的房*打开,被告已经*租赁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如欠租金,租金*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水*费*1500元*依据。
围绕争议焦*,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告租赁原告房*的事实;2.关**XX门面房*金*租期等事项*回复一份,证明*告通*租户合同到期后,2011年*行新的调整后*价格,即每平***金22元;3.通*一份,证明*告通*租户合同到期后*租的事实,如租户未按通*要求签订合同,视为退租。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被告均未见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称未见过该证据,原告也不能*供证据证明*告收到了证据2、3或将证据2、3的内容*告知被告,故该证据不能*明*告的证明*向。
依据当事人陈*、举证、质证及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焦*市XX公***告张XX签订了一份《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建筑面积为158㎡)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租金*20500元;被告如需转租第三方*用或与第三方*换房*使用,必须**告书面同意;被告在租赁期满*,把房*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应*前两个月与原告协商,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租金20500元,并在租赁的房*进行正常**活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原告向*告提出2011年*上调租金,但双**未形成*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4月16日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及房*的钥匙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的合同受法*保护,双**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租赁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双***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将房*出租给被告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经*告同意私自将承租原告的房*转租给他人,致使2011年*租金*今未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2011年*租金*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但原告不能*明2011年*租金**3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3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2011年*租金*为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水*费*15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焦*市XX公*2011年*房*2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承担239元,由被告张XX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焦*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冯XX
代审判员 曹*萍
人民陪审员 牛*存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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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31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