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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XX公司与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莱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泰安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莱芜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注册成立,因初期经营规模小、人员少,遇到忙时就临时找被告作为临时工帮忙并按天计酬。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送货需押车人员,就时找被告送货,但不要求被告卸货。但当货物送至淄博XX公司时,被告越权卸货受伤。原告帮助被告向XX公司获得了全部赔偿。被告为要求二次赔偿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错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钢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011号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押车及送、卸货物的工作。2012年3月18日,被告像平常一样受原告指派到淄博XX公司卸货时遭受事故受作。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是真实的。2、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钢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01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3、被告同淄博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就任何事项同原告作出不再赔偿的承诺,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押车及送、卸货物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在淄博XX公司卸货时受伤。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3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9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为被告张XX以被告为其雇员在中国XX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二份。2012年9月12日,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被告系其职工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其无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名册、考勤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裁决书一份、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钢劳人仲案字(2013)第011号裁决书一份、中国XX公司齐鲁吉祥卡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2年1-3月份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称该证明是因与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孙XX系亲属关系,是按被告的要求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记录以备查阅,但原告称无上述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记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来管理,被告作为劳动者无法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主张是于2008年3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刘XX、安XX、崔XX书写的证言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采信。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3月开始安排被告为单位的司机运输押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又于2010年3月5日以被告为其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劳动者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结合原告上述陈述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为被告投保人身保险的时间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五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莱芜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自2010年3月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玲

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

代理审判员  翟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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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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