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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徐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XX。

被告人崔XX。

辩护人饶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徐X。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

指定辩护人罗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XX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徐X犯诈骗罪、被告人谭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饶XX、被告人徐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铭、被告人谭X及其指定辩护人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XX指控:

一、诈骗罪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XX谎称自己可以通过黄牛“小X”为被害人刘XX代为办理上海市机动车二手牌上牌手续,后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X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X支付的牌照费、手续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其中,被告人崔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3000元,被告人徐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XX于2013年10月底在本市海伦XX附近骗取被害人刘XX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崔XX又花费人民币2,000元为刘XX新车安装导航仪。

2、2013年10月31日,被害人刘XX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崔XX支付相关牌照费、手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0元。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崔XX与徐X经事先预谋,由徐X扮演黄牛“小X”,二人以需交付车辆购置税税款为由在本市徐汇区美罗城附近骗取刘XX人民币14,000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崔XX在本市凯旋北XX、镇坪路附近与谭X约定,由崔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谭X购买一套伪造的机动车牌照以及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凭证,并向谭X提供了车辆相关信息。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谭X将伪造的牌号为“沪ABXXXX”的机动车牌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在本市凯旋北XX、镇坪路附近贩卖给崔XX。被告人崔XX收到上述材料后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害人刘XX。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X、王X、夏XX的证言,被告人崔XX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收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X征收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XX、徐X、谭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X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第三节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谭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XX、徐X、谭X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崔XX、徐X、谭X及其各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XX谎称自己可以通过黄牛“小X”为被害人刘XX代为办理上海市机动车二手牌上牌手续,后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X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X支付的牌照费、手续费、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其中,被告人崔X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3000元,被告人徐X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XX于2013年10月底,在本市海伦XX附近骗取被害人刘XX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崔XX又花费人民币2,000元为刘XX新车安装导航仪。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崔XX骗得被害人刘XX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的牌照费、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86,000元。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崔XX与徐X经事先预谋,由徐X扮演黄牛“小X”,二人以需交付车辆购置税税款为由在本市徐汇区美罗城附近骗取刘XX人民币14,000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崔XX在本市凯旋北XX、镇坪路附近与谭X约定,由崔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谭X购买一套伪造的机动车牌照以及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凭证,并向谭X提供了车辆相关信息。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谭X将伪造的牌号为“沪ABXXXX”的机动车牌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在本市凯旋北XX、镇坪路附近贩卖给崔XX。被告人崔XX收到上述材料后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害人刘XX。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崔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徐X在本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同年2月10日,被告人谭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XX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谭甲的介绍下委托被告人崔XX办理二手牌上牌手续,崔X通过一个叫“小X”的中介予以办理,其先后支付给崔XX、“小X”牌照费、车辆购置税等人民币105,000元,期间崔为其安装一个导航仪。2014年1月13日其发现崔XX给的牌照系伪造牌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谭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XX在其的介绍下委托被告人崔XX办理二手牌上牌手续,崔X通过一个叫“小X”的中介予以办理,刘XX先后支付给崔XX、“小X”牌照费、车辆购置税等人民币105,000元,期间崔为刘安装一个导航仪。2014年1月13日刘发现崔XX给的牌照系伪造牌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高X、王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XX曾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导航仪的事实。

4、被告人崔XX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崔XX的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人民币86,000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刘XX出调取了牌号为“沪ABXXXX”的机动车牌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

6、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X征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牌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为伪造。

7、被告人崔XX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崔XX多次与徐X、谭X联系,且被告人崔XX多次使用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号码与被害人刘XX联系。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X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崔XX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可以通过黄牛“小X”为被害人刘XX代为办理上海市机动车二手牌上牌手续,先后骗得被害人刘XX人民币89,000元,后又伙同被告人徐X骗得被害人刘XX人民币14,000元。

11、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实崔XX伙同其以缴纳车辆购置税为由骗得被害人刘XX人民币14,000元。

12、被告人谭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套伪造的机动车牌照以及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凭证,并向其提供了车辆相关信息。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X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三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第三节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XX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预缴了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吴应珠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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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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