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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翔宇,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负责人石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XX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以给予对方自动履约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2元(林XX已预缴14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XX负担1436元。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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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标      的:287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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