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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00908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江*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农*,出生地河南省濮**。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金**公**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章*阳,浙江**大律师*务所律师。

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妨害信用卡管*罪,于2013年7月8日向*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公*,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经*理查*:

1、被告人高X于2013年3月21日持姓名为陈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义乌*福田*业所办理账号为×××9772的存折;持姓名为陈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义乌*银海***办理帐号为×××8737的存折;持姓名为邢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义乌*福兴营业所办理账号为×××8074的存折。

2、被告人高X于2013年3月25日持姓名为阳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上海*泗塘储*所办理帐号为×××0700的存折;持姓名为阳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上海*XX所办理账号为×××1493的存折。

3、被告人高X于2013年3月26日持姓名为陈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上海*山*共富**业所办理账号为×××5398的存折;持姓名为陈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上海*北区闻*路*业所办理账号为×××2203的存折。

4、被告人高X于2013年3月27日持姓名为陈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浙江*海**长埭路**办理账号为×××6057的存折;持姓名为陈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海**支*办理账号为×××1870的存折;持姓名为陈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海**城西支*办理账号为×××3359的存折。

5、被告人高X于2013年3月28日持姓名为王XX的居*身份证在XX储*银行金**站前支*办理账号为×××3754的存折。

综上,被告人高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11张。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高X持姓名为陈XX的居*身份证在XXX办理开卡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本人与证件不符,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高X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领的11张*用卡等已被公**押。

辩护人章*阳*辩护意见为,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高X有*下从*、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大部分卡已被公**关**,未造成**后*;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对其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人范*的证言,居*身份证,储*卡,存折,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书以及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随案移交清单,另案处理情况*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害信用卡管*罪。公*机关*指控正确,予以支*。被告人高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妨害信用卡管*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民币二万*。罚金*于*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已被扣押的信用卡、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金**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书记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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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4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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