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北省公**,汉族,高*文*,浙江XX公**工,户籍*湖北省公**斗湖堤镇青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金**公**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年8月7日被变更强*措施*取保候审,现在家*审。
辩护人章*阳,浙江**大律师*务所律师。
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用简***,实行独任*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XX出庭支*公*。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章*阳*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1日15时*,被告人李X来到金**XX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丰X遗忘在ATM机上的一张*号为×××8114的农*银行卡,遂将该卡取走,后*现该卡的背面写有*款密码,于*来到金**XX,通*ATM机分三次取走该卡内的15000元*民币。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X在云*省昆明*官渡区XX内被民警抓获归*。后*告人李X退还了被害人丰X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害人丰X的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入所体检表,人口信息,归*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章*阳*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议。被告人李X具有*下从*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性较小;被告人患有**的疾病;综上,请求法*对其从*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用卡诈骗罪。公*机关*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适用法*正确,本院予以支*。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交好,已退还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万*。罚金*于*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金**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胡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8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