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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曾X、杜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XX(又名杜X)。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曾X、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曾X、杜XX及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孟XX与孟XX素有积怨,被告人叶X得知后,便提出帮忙找人教训孟XX。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X邀约被告人曾X、杜XX和“羊娃”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窜至枣阳市太平XX孟XX家门前,持刀将孟XX砍伤后逃离现场。孟XX胞弟孟XX、孟XX等人得知后便驾车追赶,在赶至枣阳市寺沙省道XX上坡处时拦停四人所驾轿车。被告人叶X、杜XX和“羊娃”又持刀将孟XX、孟XX砍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曾X、杜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X、曾X、杜XX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叶X的部分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性质较轻,且叶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孟XX与孟XX素有积怨,被告人叶X得知后,便提出帮忙找人教训孟XX。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X邀约被告人杜XX、曾X和“羊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窜至枣阳市太平XX孟XX家门前,持刀将孟XX砍伤后逃离现场。孟XX胞弟孟XX、孟XX等人得知此事后便驾车追赶,后追至枣阳市寺沙省道XX上坡处,拦停了被告人叶X所驾驶的轿车。叶X、曾X和“羊娃”下车逃跑,孟XX、孟XX等人也下车追撵,被告人叶X、曾X和“羊娃”持刀将孟XX、孟XX砍伤。在孟XX等人追撵叶X等三人离开后,被告人杜XX从车上下来离开了当地。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XX、孟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孟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其在自家门口用铁锹搓沙,一个陌生男子用刀向其左胳膊上砍,接着又有两名陌生男子用刀在其腿上砍了两刀,其中有人戴的头盔。其就用手中的铁锹朝他们身上砍,他们三人迅速钻进车里准备走,其上去用铁锹将车挡风玻璃砸破,其看见车上还坐有一个司机,后打电话给其弟孟XX,孟XX便开车过来去追。其知道这事肯定是姚岗街上孟XX叫人搞的。

2、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1点多钟,其与孟XX、孟X乙、孟X丙等人在一起吃饭,其嫂子张X(孟XX之妻)打电话说孟XX被人砍伤,对方开的是一辆黑色无牌轿车且挡风玻璃被打碎。其立即开车载孟XX、孟X乙、孟X丙追撵,追至寺沙路十八里河上坡处时,这辆车被撞停,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往马路西边的田地里跑。其将车停后便先下车追这三个人,后抓住了一个,不知谁从后面用刀往其身上捅,其背上挨了一刀,腿上挨了两刀,就松手放了那个人。

3、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1点多钟,其与孟XX、孟X乙、孟X丙等人在一起吃饭,孟XX给孟XX打电话说在自家门口被人打了。去后张X说对方开的是一辆黑色无牌轿车且挡风玻璃被打碎,往草店方向跑了。孟XX立即开车载其和孟X乙、孟X丙去追撵,追至寺沙路十八里河上坡处时,这辆车被撞停,车上下来四个人,有一个人往东边地里跑,有三个人往马路西边的田地里跑,他们就往西边追,孟XX抓住一个人并按在地上,一个年龄稍大的男子拿着匕首跑来向孟XX背部、腿部连捅数下。其过去帮孟XX,后面的一个青年则拿出一把砍刀来拦,这个人用砍刀将其头部砍伤,这三个人向西跑了。后孟X乙和孟X丙赶了过来将其和孟XX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11点半左右,其丈夫孟XX在家门口用铁锹搓沙,其坐在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从姚岗街北头开过来,一男子手里拿把刀从右后门下车,从后面用刀往孟XX身上砍,孟XX反应过来就用手中的铁锹往那男子身上砍,但没有砍到。接着又有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用刀往孟XX身上砍了两刀,然后这三人迅速钻进车里准备逃跑,孟XX上去用铁锹将车挡风玻璃砸破,后这车跑了。其看见孟XX腿部在流血,就让在场的孟X甲送他到姚岗卫生院,其就用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将此事给孟XX的弟弟孟XX,孟XX随后带孟XX等人往枣阳方向追去。

证人孟X甲的证言与证人张X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5、证人孟X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11点多钟,其与孟XX、孟XX、孟X丙等人一起在姚岗街吃饭,孟XX接了一个电话说其兄孟XX被别人砍伤。孟XX开车载他们三人往枣阳方向追,追至环城十八里河上坡处时,这辆车撞到马路右边的树停了下来。孟XX、孟XX首先下车追,等其与孟X丙下车追过去,看见孟XX、孟XX坐在地上,孟XX捂着肚子,肚子在流血,孟XX用手捂着头,头在流血,有三个男子拿着刀继续往马路西边跑。

证人孟X丙的证言与孟X乙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6、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叶X给其打电话说替孟X甲出气,驾驶他的别克轿车跟别人打架的事实。

7、被告人叶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为给朋友孟X甲出气便邀约杜XX、曾X和“羊娃”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已让曾X卸下),窜至枣阳市太平XX孟XX家门前,让杜XX、曾X和“羊娃”持刀将孟XX砍伤后逃离现场。后被打那边的人驾车追赶,并撞停了其所驾驶的轿车,其与曾X和“羊娃”拿着刀下车沿大道往路西田地里逃跑,后面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追他们,一个人抓住了“羊娃”,其从皮带上抽出匕首向这个人屁股部位戳了几下,然后才松手,他们就跑了,杜XX没有和他们在一起,不知杜XX跑到哪里了。

8、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叶X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载其与另外两个陌生男子,窜至枣阳市太平XX说是和一个人有仇,想教训那个人,叶X在车上准备有三把刀,其与两个陌生男子每人一把。后车在马路旁边一个居民户门前停下,叶X未下车,他们三人手持刀冲向叶X指的那名男子,用刀朝他身上砍,后这个男子反过来要用铁锹打他们,还将车挡风玻璃砸破。其三人坐上车逃跑时,被打那边的人驾车追赶,后车被撞停。其与一起去的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下车和叶X沿大道往路西田地里逃跑,后面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追他们,有一个人抓住了他们中的一个,另一个人追上他用皮带朝他身上打,他转过来用刀在这个人头上砍了一下。最后没有人追了,他与叶X及另一名男子就逃了。

9、被告人杜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叶X打电话喊其到枣阳玩,吃晚饭时叶X说最近和一个人有点矛盾,想教训他一顿。第二天上午,叶X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载其与另外两个陌生男子,窜至枣阳市太平XX。叶X的车上准备有刀和钢管,那两个陌生男子每人拿一把刀,其拿了一根钢管,并翻了一个帽子戴上,后车到达目的地,叶X将车调头但未下车。他们三人手持刀和钢管冲向叶X指的那名男子,其用钢管打在那个人的腿上,他们用刀朝那人身上砍,后这个男子反过来要用铁锹打他们,还将车挡风玻璃砸破。其三人坐上车逃跑,被打那边的人驾车追赶,后车被撞停。叶X与两名陌生男子先下车跑的,其因不好下车而后下车,下车后看到叶X等三人已跑到马路旁边的田地里,后面本田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在追他们,都在地里跑。后其让一辆摩托车带了一截,转乘客车到枣阳XX,又乘客车到襄阳XX的客运站。

10、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孟XX、孟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孟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等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本院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曾X、杜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被告人叶X、曾X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致追撵其的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曾X、杜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曾X、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辩解称叶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起诉书指控叶X的部分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性质较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曾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有保

审 判 员  程四杰

人民陪审员  郭 霞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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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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