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法院
原告莘县樱桃园北刘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XX,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原告莘县樱桃园北刘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XX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行政争议与第三人协商或通过行政方式处理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莘县樱桃园北刘亭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徐XX
其他行政类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