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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丈夫。

原告邓XX,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长子。

原告邓XX,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次子。

原告李XX,女,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

被告邓XX,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富川县看守所。

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邓XX无证驾驶超员车辆桂J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和其女由富川县XX周家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18分,行至县道720线12KM加600M处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邓XX受伤、李XX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期间,被告邓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已垫付35000元给原告。要求被告邓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07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JXX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邓XX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责任的划分问题,责任为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二、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单,证实李XX死亡的事实和原因。三、柳家乡新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实:1、原告主体适格;2、李XX需要抚养李XX的事实;3、李XX有五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邓XX对自己无证驾驶超员车辆桂JXXX二轮摩托车将行人李XX撞倒,导致李XX当场死亡无异议,对已经垫付给原告35000元无异议,对桂JXXX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原因是受害者李XX喝了酒在路上乱走撞上被告邓XX的车子上导致的,应该是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X辩称现在没有钱赔原告的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邓XX无证驾驶超员车辆桂J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和其女由富川县XX周家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18分,行至县道720线12KM加600M处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邓XX受伤、李XX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已赔偿给原告35000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过(2013)毒检字第1646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未提出事故双方当事人有酒驾情况。死者李XX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8日,农村户口。原告李XX出生日期是1931年9月27日,是受害者李XX的母亲,李XX对原告李XX有抚养义务,李XX有子女5人,分别为李XX、李XX、梁XX、梁XX、梁XX。

因为被告邓XX对其提出的李XX喝了酒撞上被告车子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邓X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45112XXXX004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对这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邓XX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08元×20年=12016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计算为3135元×6个月=1881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878元×5年÷5人=487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李XX死亡和双方的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3848元(120160元+18810元+4878元+20000元)。

被告邓XX对其所有的桂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邓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53848元(163848元-110000元)由被告邓XX承担70%的责任即37693.6元(53848元×70%),由于被告邓XX垫付了35000元,被告邓XX还需赔偿给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2693.6元,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损失总额为112693.6元(110000元+26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93.6元。

二、驳回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X负担。被告邓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书 记 员 刘娜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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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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