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住广*富*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丈夫。
原告邓XX,男,住广*富*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长子。
原告邓XX,男,住广*富*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次子。
原告李XX,女,住广*富*瑶族自治县。系死者李XX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广*众望律师*务所富*分所律师。
被告邓XX,男,住广*富*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
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邓XX无证驾驶超员车*桂JXX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和*女由富*县XX周****富*县县城方**驶,于*日19时18分,行至县道720线12KM加600M处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XX受伤、李XX当场死亡、车*不同程*损坏的重大交通*故。本事故经*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期间,被告邓XX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已垫付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邓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26078元。由于*事车*桂JXXX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保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邓XX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例承担。
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通*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原因以及责任*划分问题,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实。二、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单,证实李XX死亡的事实和*因。三、柳**新石*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实:1、原告主体适格;2、李XX需要抚养*XX的事实;3、李XX有*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邓XX对自己无证驾驶超员车*桂JXXX二轮摩托车*行人李XX撞倒,导致李XX当场死亡无异议,对已经*付给原告35000元*异议,对桂JXXX二轮摩托车*有*保交强*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定书有*议,认为事故原因是受害者李XX喝了酒在路*乱走撞上被告邓XX的车*上导致的,应*是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X辩称现在没有**原告的损失。
对当事人双**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
对双***议的交通*故责任*定和*告各项*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查*:2013年10月4日,被告邓XX无证驾驶超员车*桂JXXX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和*女由富*县XX周****富*县县城方**驶,于*日19时18分,行至县道720线12KM加600M处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XX受伤、李XX当场死亡、车*不同程*损坏的重大交通*故。本事故经*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已赔偿给原告35000元。广*盛*司**定中心作出过(2013)毒检字第1646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未提出事故双**事人有*驾情况。死者李XX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8日,农*户口。原告李XX出生日期是1931年9月27日,是受害者李XX的母亲,李XX对原告李XX有*养*务,李XX有*女5人,分别*李XX、李XX、梁XX、梁XX、梁XX。
因为被告邓XX对其提出的李XX喝了酒撞上被告车*的主张*有*供证据证实,对邓X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富*瑶族自治县公**交通**大队作出的富**认字(2013)第45112XXXX004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分正确,对这份事故责任*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邓XX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
对于*告的各项*讼请求,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之规定,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20年=120160元*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为3135元×6个月=18810元*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生活费*据扶**丧失劳*能*程*,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和**居*人均年*活消费**标准计*。被扶**为未成**的,计*至十八周*;被扶**无劳*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之规定,对被抚养*生活费**为4878元×5年÷5人=4878元*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交通*故造成*害者李XX死亡和***责任*定等情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情定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3848元(120160元+18810元+4878元+20000元)。
被告邓XX对其所有*桂JXXX普通*轮摩托车*有*保交强*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根据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九条“未依法*保交强*的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应*支*。”之规定,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邓XX在交强*责任*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失53848元(163848元-110000元)由被告邓XX承担70%的责任*37693.6元(53848元×70%),由于*告邓XX垫付了35000元,被告邓XX还需赔偿给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2693.6元,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损失总额为112693.6元(110000元+26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依照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12693.6元。
二、驳回原告邓XX、邓XX、邓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半收取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X负担。被告邓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起两年*,向*院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书 记 员 刘*丝
附法*条文: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生活费*据扶**丧失劳*能*程*,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和**居*人均年*活消费**标准计*。被扶**为未成**的,计*至十八周*;被扶**无劳*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
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十九条未依法*保交强*的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应*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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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