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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XX公司与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XX公司与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XX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2326元及违约金697.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收费资格及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1)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对物业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3)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4、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2326元物业管理费。

被告朱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系六安市天盈星城小区沁园3号楼2单XX业主,该户房屋建筑面积127.2㎡。2009年12月30日,原告六安XX公司与六安天盈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2009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朱XX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2326元,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朱XX一直未有交纳。

本院认为:六安天盈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未能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己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XX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232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XX公司要求被告朱XX给付违约金697.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鲍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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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4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232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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