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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肖XX、肖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文艺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XX,个体。

被告肖X,务工。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肖XX、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肖XX及被告肖XX、肖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肖X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赵XX等人由仙桃市往汉川市西XX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颠簸时造成车内乘车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口中队认定:被告肖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原告赵XX受伤后,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947.76元,后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15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赵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3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肖X辩称:被告肖XX、肖X对原告赵XX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赵XX的受伤与被告肖XX、肖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肖X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赵XX等人由仙桃市往汉川市西XX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颠簸时造成车内乘车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口中队调查成立,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即被送往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医疗费2947.7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X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肖X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肖XX与被告肖X系父子关系,被告肖X外出务工后,该车辆停放于家中,由被告肖XX使用,被告肖XX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事发当天,原告赵XX等4人包乘该车辆由被告肖XX驾驶前往汉川市演出。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肖X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入卷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足以认定原告赵XX的伤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对此作出被告肖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肖XX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赵XX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肖XX应对造成原告赵XX的人身损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X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XX诉请的医疗费2947.7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6737.5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从事文艺演出的具体工资收入明细,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50天,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4275.30元,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420元,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1661.27元,全部由被告肖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赔偿原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1661.27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X

书记员  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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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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