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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位于214省道西XX的张沟镇联潭居委会六组27号门前禾场向214省道倒车时,遇案外人陈XX驾驶鄂DXXX号“粤华”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颜XX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颜XX的右下肢撞上鄂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鄂DXXX号两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颜XX受伤及鄂DXX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颜XX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6665.35元。2014年11月1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颜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经查,被告张XX系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颜XX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28.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颜XX自2013年5月至事发时在仙桃市龙华XX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上班,及其居住在王美年家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XX系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XX为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颜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的事实。

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七张,以证明原告颜XX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6665.35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十张,以证明原告颜XX支付交通费1000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颜XX支付鉴定费1200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XX公司未到庭故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颜XX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颜XX所举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位于214省道西XX的张沟镇联潭居委会六组27号门前禾场向214省道倒车时,遇案外人陈XX驾驶鄂DXXX号“粤华”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颜XX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颜XX的右下肢撞上鄂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鄂DXXX号两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颜XX受伤及鄂DXX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颜XX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6665.35元。2014年11月1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颜X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80天。

另查明:被告张XX系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持准驾车型为D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张XX为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案外人陈XX系鄂DXXX号“粤华”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持准驾车型为D的有效驾驶证。

又查明:原告颜XX的户籍在洪湖市XX。其自2013年5月至事发时在仙桃市龙华XX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务工,并居住在王美年家,其月工资为2300元左右。案外人陈XX与原告颜XX系夫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XX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应由案外人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发后,被告张XX为原告颜XX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张XX依法应对原告颜XX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为鄂MXX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XX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应由案外人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原告颜XX的户籍虽在洪湖市XX,但其自2013年5月至事发时在仙桃市龙华XX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务工,并居住在王美年家,月工资为2300元左右。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在确认其误工费时,参照其事发前的职业及工资标准,宜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颜XX诉请的医疗费76665.35元、护理费57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0183.9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6840.46元(26008元/年÷365天×96天=6840.46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颜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57360.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744.84元;余款82615.35元,按三七比例划分,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57830.75,扣减其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赔偿48330.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颜XX的赔偿款74744.84元。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颜XX的赔偿款48330.75元。

三、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400元,由原告颜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军

书 记 员  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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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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