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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XX及沈阳铁路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鞠X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段劳安专职。

委托代理人杨XX,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主任干事。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诉被上诉人苏XX及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XX、鞠XX,被上诉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芳华,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X系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动态检测车间沈XX班组红外钳工,原告系孙X的妻子。2014年1月26日13:30分,孙X在工作时间心脏突然发病,由同班组职工刘XX送其回家,13点40分左右,刘XX骑电动车将孙X送至住宅楼下,孙X自己上楼回家。14:13分原告打120急救电话,14:21分120急救车到原告家里对孙X进行抢救,15点孙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对其作出编号为2014-00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2日收到了该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职权。孙X在工作期间发病,后由同事护送回家,在家中经120急救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理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关于被告认为孙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未经医疗机构抢救而死在家中,因而不能视同工伤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的,应在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二、孙X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了不适的症状,但并不是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是死于家中,因而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苏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清全部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X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铁路局述称,孙X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单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根据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记载,2014年1月26日14:13:13,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被上诉人的呼救,同日14:21:18,抢救转送,15:00:54任务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的丈夫孙X于2014年1月26日13:30分在单位心脏不适,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在单位领导让同事骑电动车送其回家后,14:13:13,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被上诉人的呼救即赶赴被上诉人家中抢救,15:00,孙X死亡,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丈夫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丈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韩XX

书 记 员 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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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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