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厂工人,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松)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XX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0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邢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XX虚构自己公积金账户有人民币590000元、有石油销售合同、承包铁路工程等事实,在骗取刘X的信任后与刘X谈恋爱,在此期间,王XX以做石油买卖、铁路工程需要先期投入为理由,骗取钱财。
2012年3、4月份,以石油买卖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甲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份,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份,以做生意跑关系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杨X甲人民币50000元。
2012年6月份,以石油买卖合同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贾X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又骗取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份,以其承包的高铁工程急需送礼为由,骗取人民币412000元(含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份经被害人追讨,还款人民币350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贾X某人民币212000元。
2012年9月,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骗取被害人常X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10月,因被害人贾X某追讨欠款,王XX承诺刘X父母先将房屋典当,由其出资赎回,骗取刘X父母房屋典当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50000元偿还贾X某,剩余的人民币50000元由王XX据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王XX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76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第一笔,向杨X甲借5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前二次不是我借的,是刘X借的40000元,我不知道此事。第三次借10000元,是我向杨X甲借的。第二笔,贾X某100000元钱有异议,100000元是刘X向贾X某借的,她当时在北京,因她当时没有钱了,贾X某直接打到刘X账户上了,打贾X某儿子贾X卡里30000元钱,用于刘X还款及买手机了,钱没经过我手,后期笔录都有记载。第三笔,贾X某412000元(12000元利息)我也没用着,也没经过我手,我开车拉着刘X和她爸,是刘X和她爸用这笔钱还的贷款,是刘X家欠的贷款,这钱没经过我手,这其中350000元用于还款了,余下50000元给刘X母亲了。第四笔常X借的100000元也是刘X借的,我只是同意替刘X还这笔钱。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诈骗罪虽然不表示异议,但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体问题请法院予以如下考虑:1、刘X在本案中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的,她向公安机关报的案,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诈骗数额均不属于她所有,其中大部分还是她亲自向债权人借的,而且她还消费了一大部分,那么她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身份是否合适?2、真正的债权人是杨X甲、贾X某和常X,可是这些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那么本案的诈骗罪是否受到质疑?综上,如果法院认为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有道理,那么本案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人王XX的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经过认真梳理,现结合相关证据将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额划分为三类,并加以分析,请贵院予以考虑,具体如下:
第一类是检方与辩方均无争议的数额是20万元:
1、2013年1月向杨X甲借1万元;
2、2012年6月向贾X某借10万元;
3、2012年7月向贾X某借5万元;
4、2012年9月刘X向贾X某借的40万元中,除偿还刘X的个人债务35万元以外的5万元中,王XX个人用了2万元;
5、2012年10-11月刘X用其父母的房屋做抵押典当的40万元中,除偿还刘X向贾X某借的债务35万元以外的5万元中,王XX个人用了2万元。
第二类是数额有争议,而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10万元:
1、2012年3-4月向杨X甲借的2万元,该借款直接汇入了刘X的账户内,且刘X、杨X甲和王XX的陈述均不一致。刘X称是她用自己的手机先与杨X甲打通电话,然后将电话交给王XX,是王XX向杨X甲借的2万元;而杨X甲却称是王XX给她打电话借的钱;那么王XX称该笔借款他根本不知道。三人的说法不一致,无法辨别哪位说的是事实,更无法认定责任。
2、2012年10月向杨X甲借的2万元,该借款直接汇入刘X的账户内,虽然刘X和杨X甲都称是王XX给她打电话借的钱,而王XX却称该笔借款他事后才知道。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2012年9月刘X向贾X某借的40万元中,除偿还刘X的个人债务35万元以外的5万元中,王XX个人用了2万元,余下的3万元,本案中没有足够、合理的证据证明这3万元被王XX占有使用。
4、2012年10-11月刘X用其父母的房屋做抵押典当的40万元中,除偿还刘X向贾X某借的债务35万元以外的5万元中,王XX个人用了2万元,余下的3万元,本案中也没有足够、合理的证据证明这3万元被王XX占有使用。
第三类是绝对不能认定为王XX犯罪的数额45万元:
1、2012年9月,向贾X某借的35万元(40万元中的35万元),首先该款是刘X向贾X某所借;其次该款用于偿还了刘X个人所欠的XX银行贷款,与王XX无任何关系,刘X借款时,她与王XX尚不认识。而后来刘X用其父母的房屋做抵押典当的其中的35万元,又是为了偿还刘X欠贾X某的债务,同样与王XX毫无关系。所以这35万元无论如何都不能计算入犯罪数额内。
2、2012年9月,向常X借的10万元。通过常X、刘X和王XX的陈述可以清楚的说明:是刘X直接向常X借的10万元并消费,第二天王XX接到刘X的电话(让王XX给常X打电话)后,才知道刘X向常X借10万元的事,然后他才给常X打电话说还款的事。这仅仅说明王XX是对常X表示的还款承诺而已,是一种民事行为,与刑事责任毫不相干。
最后,向贾X某借款中的利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XX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4-5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XX虚构自己公积金账户有人民币590000元、有石油销售合同、承包铁路工程等事实,骗取刘X的信任并与刘X谈恋爱,在此期间,王XX以做石油买卖、铁路工程需要先期投入为理由,骗取钱财。
2012年3、4月份,以石油买卖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甲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份,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份,以做生意跑关系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杨X甲人民币50000元。
2012年6月份,以石油买卖合同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贾X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又骗取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份,以其承包的高铁工程急需送礼为由,骗取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1月份经被害人追讨,还款人民币350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贾X某人民币200000元。
2012年10月,刘X父母房屋典当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50000元偿还贾X某,剩余的人民币50000元由王XX据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王XX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的事实;
3、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受案侦查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5、刘X的报案材料。证明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欠条。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欠条的事实;
7、杨X乙写的欠条。证明被告人王XX虚拟此欠条欺骗刘X的事实;
8、刘X甲和刘X乙出具的借据。证明二人借款的事实;
9、刘X出具的王XX所写的字条及发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通过信、电话信息给被害人写的信及电话短信的事实;
10、中国XX网银行电子回传单。证明汇款的事实;
11、王XX公积金账户查询。证明被告人公积金账户总金额的事实;
12、刘X提供光盘。证明刘X与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事实;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诈骗犯罪的事实;
14、被害人刘X、贾X某、杨X甲、贾X证言。证明被告人王XX诈骗的事实;
15、证人刘X丙、贾X某、王X、王X某、刘X丁证言。证明认识被告人王XX及与本案相关情况的事实;
16、证人常X证实,2012年9月2日刘X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款汇至刘X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人王XX并未向其借钱的事实,与被告人王XX陈述一致。
17、证人刘X甲证实,典当曼哈顿C区某房屋时,被告人王XX不在场,典当的手续都是刘X乙与刘X办理的,是自愿典当。证人刘X乙证实,典当房屋时王XX不在场,典当的房屋款40万元刘X给王XX汇过去了,但具体刘X给被告人王XX汇多少不清楚。被告人陈述典当房屋款中的350000元已用于偿还贾X某的借款,与刘X陈述一致。
1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诈骗常X100000元、诈骗刘X甲、刘X乙房屋典当款3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诈骗杨X甲5万元数额不对的问题,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且该节有杨X甲及刘X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未诈骗贾X某10万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诈骗贾X某412000元的意见,除50000元未还款外,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诈骗常X100000元,刘X甲、刘X乙房屋典当款350000元的数额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王XX涉案诈骗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人王XX实施多次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XX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辉
审 判 员 谢士荣
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
书 记 员 蒋XX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