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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单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友,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白云XX保安。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和平饭店保安。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兵、赵XX,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崔海友、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文兵、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付XX通过刊登征婚广告,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恋爱的方式,伙同他人诈骗8次,数额为人民币204506.65元,其中被告人单X参与诈骗4次,数额为人民币158280元,被告人梁X参与诈骗3次,数额为人民币158000元,被告人刘X参与诈骗2次,数额为人民币19926.6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XX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胡XX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XX、单X、梁X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单X、梁X、刘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崔海友对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崔海友认为被告人已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孙XX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单X辩护人认为其中参与诈骗被害人王XX的人民币4000元及参与诈骗被害人褚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属犯罪形态上属于既遂,指控不成立;其中被告人付XX以超市资金周转为由诈骗被害人王XX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单X并不知情亦未参与,该指控亦不成立。另外,被告人单X系从犯、分赃极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X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赵XX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X参与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135000元不知情,指控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梁X在诈骗中地位作用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文兵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诈骗被害人赵XX价值计人民币15926.65元的事实,属既遂,指控不成立。另外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X、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崔海友在庭审提交被害人王XX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XX通过刊登征婚广告,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谈恋爱,以礼金、赡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期间还安排被告人单X、梁X、刘X等人冒充其家人和被害人见面吃饭,取得被害人信任。具体如下:

(一)2012年3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梁X,以结婚需要给见面礼为由,骗得被害人许X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许X某陈述,证实因征婚广告而与一位自称“祝XX”的女人认识,2012年3月28日中午其被邀请到杭州市某处,并将结婚见面礼人民币1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付XX,当天还与冒充姓祝女子的家属吃了饭。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X某能正确辨认出被告人付XX就是自称“祝XX”以恋爱为名骗取款项的人,被告人梁X就是冒充“祝XX”弟弟的人。

(3)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其曾冒名“祝XX”,并以谈结婚为由在杭州某处的房子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在场的还有冒充其弟弟的被告人梁X。

(4)被告人梁X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左右,其认识在某大厦开婚介所的被告人付XX,被告人付XX让其去冒充弟弟合伙骗那些来征婚的人,当时其就同意了。后来,2012年4、5月左右,其在明知付XX要骗人的情况下,仍赶过去通过帮助付XX诈骗,并得到人民币100元好处费的事实。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单X、梁X,以谈婚论嫁,家人出车祸,资金短缺等为由诈骗被害人王XX,其中被告人付XX、梁X参与实施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其中被告人单X参与实施共计人民币13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XX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刘X的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8月10日现存人民币50000元;调取单X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2月17日转入人民币1000元;从邮政储蓄处调取汪连桃的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转入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入人民币10000元。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付XX冒名“祝XX”与其谈恋爱,其在某小区的一个房间里见过“祝XX”女儿及弟弟。期间被告人付XX以给婆婆红包、生活费、超市资金短缺等由分次向其骗取现金,直到2013年8月共被骗人民币138000元,部分款项系转帐。

(3)辨认笔录,证实王XX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祝XX”,被告人单X即“祝XX的女儿”,被告人梁X即“祝XX的弟弟”的情况。

(4)被告人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XX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王XX;以及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约被害人王XX到某小区其租的房子见面,见面时被害人给了其人民币4000元现金,后来到房子里,房间里有冒充其女儿的被告人单X和冒充其弟弟的被告人梁X;此后其以生活费、超市资金短缺等为由又骗得王XX人民币131000元;同时证实被告人单X、被告人梁X在见被害人王XX之前,对冒充女儿和弟弟诈骗是明知并同意的。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XX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王XX,并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

(6)被告人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付XX叫其和梁X到一个小区的一个房间冒充其女儿和弟弟,其是同意并过去的,在房间里与被害人王XX见了面,后得到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

(7)被告人梁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能辨认出被害人王XX以及被告人付XX让其和单X一起冒充弟弟与女儿,其同意,并与被告人单X一起帮助诈骗了王XX,后得到人民币100元好处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参与实施诈骗人民币135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2013年7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单X、梁X,以前夫母亲赡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褚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其因征婚广告与一个叫“徐XX”的人谈恋爱,于7月17日约好的订婚日,其把先前索要的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交给“徐XX”,并于当天与“徐XX”的家人一起吃了饭,吃饭时还有另外四人,一个自称是“徐XX”的弟弟、一个是自称“徐XX”女儿、还有一对老年夫妻自称是亲戚。同时证实褚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徐XX”,被告人单X即“徐XX”的女儿,但对于自称是“徐XX弟弟”的被告人梁X未作辨认。

(2)被告人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XX辨认出被害人褚某某,以及其曾冒名“徐XX”征婚并与褚某某交往,其于七月中旬约定的订婚日,以必须给前夫的母亲款项为由骗取褚某某人民币10000元,当天还和“家人”一起吃了饭,被告人单X冒充其女儿,被告人梁X冒充其弟弟,还有一对老夫妻冒充其亲戚。

(3)被告人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单X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褚某某以及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付XX叫其到某一住处冒充女儿,在场的人员还有冒充弟弟的被告人梁X和冒充亲戚的一对老夫妻,后得到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梁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褚某某以及在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XX让其到某小区,其知道付XX又骗人了,在屋内看见有被告人付XX的儿媳,还有一对老年夫妻以及一名中年男子,其还听到被告人付XX向对方要人民币10000元,事后其拿到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四)2013年7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单X,以结婚需要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丁XX人民币共计9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刘X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7月31日现存人民币1280元,能和丁XX的陈述相印证。

(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有个自称“徐XX”的女人与其以谈恋爱,后于2013年7月27日被邀请到南肖埠3幢3单XX,在场的有“徐XX”女儿、另一男子自称为“徐XX”老公的哥哥,后“徐XX”以需要付婆婆赡养费及为婆婆过生日为由,分别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和人民币1280元。以及证实丁XX能辨认出付XX即“徐XX”,被告人单X即自称女儿的人。

(3)被告人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XX以谈婚论嫁为由与丁XX交往,并带丁XX到某处的房间里,当时屋内有被告人单X冒充其女儿,后其以需要付给婆婆赡养费为由,骗取丁XX8000元;又以婆婆过生日为由,骗取丁XX1280元。以及证实被告人付XX能辨认出被害人丁XX。

(4)被告人单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付XX打电话让其过去,其知道付XX又在骗人了,后在某的住处见到一个老头子,被告人付XX向对方介绍其是她女儿,事后得到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

(五)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付XX以结婚需要礼金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裘X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刘X的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8月10日转存人民币2000元,能和裘X某的陈述相印证。

(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裘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一个自称“徐XX”的人谈恋爱,并于2013年7月10日被以结婚需要礼金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现金,2013年8月10日付XX又以婆婆去世为名骗其向刘X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以及裘X某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徐XX”。

(3)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其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得裘X某人民币12000元。

(六)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单X、刘X,以结婚需先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郑XX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8月13日10点04分许,郑XX从ATM机出来,其和付XX一起走在路上,郑XX把钱交给付XX。

(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名女子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邀请其于2013年7月24日到某处,见到了自称为那名女子的女儿、女婿,后那名女子于2013年8月13日以需要付婆婆赡养费为名骗走其人民币5000元。以及证实郑XX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骗钱的那名女子,被告人单X即自称是女儿的人,被告人刘X即自称是女婿的人。

(3)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其事先约“小X”到某小区见面,当时还约了被告人单X冒充女儿,被告人刘X冒充女婿跟“小X”见面,后来其以婆婆赡养费为由跟“小X”要了人民币5000元钱,但事后清点发现只有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次其和一个年轻的男子分别冒充被告人付XX的女儿、女婿帮助被告人付XX骗一个老头,事后得到人民币100元好处费,以及被告人单X能辨认出刘X即扮演付XX女婿的年轻男子。

(5)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XX是事先打电话让其冒充她的女婿去骗相亲对象,其当时同意了;过了几天按照原来约定在某小区某处冒充女婿,另外有个年轻姑娘冒充女儿,事后其得到人民币100元好处费。以及证实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单X就是那个年轻姑娘。

(七)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付XX以结婚需先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XX人民币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XX家属向被害人胡XX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胡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一个自称“陈X”的人谈恋爱,后于2013年9月17日其被“陈X”以结婚需先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为由骗走人民币20000以及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陈X”。

(2)被告人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冒名“陈X”与胡XX谈恋爱,并以结婚需先支付前夫母亲赡养费为由骗走胡XX人民币8000元,后陆续退还胡XX人民币2700元以及被告人付XX能辨认出被害人胡XX。

(3)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付XX家属向被害人胡XX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XX的谅解。

(八)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刘X,以结婚需要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人民币共计14000余元及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26.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邮政储蓄调取汪连桃的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该账户于2013年10月4日现金转入人民币5000元,能和赵XX的陈述相印证。

(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一个自称“徐XX”的人谈恋爱,并以结婚需付礼金等为由索要款项,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10月4日被骗走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及戒指一枚,2013年7月当天在场的有“徐XX”的亲戚,包括自称女婿等人;以及赵XX能辨认出被告人付XX即“徐XX”,被告人刘X即“徐XX的女婿”。

(3)戒指照片,证实涉案的戒指中间为花形,旁边为心形。

(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赵XX。

(5)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XX以谈恋爱结婚为由骗取赵XX现金约人民币14000元,金戒指一枚。

(6)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被告人付XX诈骗一名男子,并得到100元好处费,以及被告人刘X能辨认出被害人赵XX。

(7)检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戒指为千足金,5.65克,价值1926.65元。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它经庭审质证的综合性证据有:

(1)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X于2013年5月来承租某处,后听说房子租了二个多月就退租了,以及证实张X辨认出刘X就是承租的客户。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付XX已与娄某某结婚。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付XX能辨认出是其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地方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及收缴通知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户口薄鉴别情况说明,证实在刘X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其中“杭州市杭海路银铃超市”(经营者姓名:祝XX)、“杭州市杭海路银铃超市”(经营者姓名:徐XX)均未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登记注册;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徐XX的江干区双菱路南肖埠社区三幢三单XX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并被收缴;证实姓名分别为徐XX、祝XX(两张)、陈X的四张居民身份证均为伪证;证实户主分别为祝XX(户号504XXXX1335)、陈X(户号504XXXX4802)、徐XX(户号504XXXX1335)的居民户口薄均系伪造。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杭州崔某某的住处搜查扣押了戒指以及大量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付XX之子崔某某表示上述物品系被告人单X和被告人付XX所持有。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XX身上扣押戒指2枚(其中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赵XX),银行卡6张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的身份。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系被动到案。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X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刘X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X帮被告人付XX办理过一张农行卡,还以“朱XX”的名义帮助承租南XX单元101室。

(11)被告人付XX的供述、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付XX诈骗的具体方法,以及将诈骗所得的钱款均存放在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邮政银行卡里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单X辩护人认为其中人民币140000元未参与、被告人梁X辩护人认为其中135000元未参与、被告人刘X辩护人认为其中15926.65元未参与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单X、梁X、刘X在参与诈骗上述款项时事先对被告人付XX实施诈骗行为是明知的,且实际参与实施诈骗并分得赃款,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故本院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XX、单X、梁X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付XX的部分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X、梁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单X、梁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单X、刘X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XX、单X、梁X、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伪造姓名分别为徐XX、祝XX(两张)、陈X居民身份证共四张;伪造户主分别为祝XX(户号504XXXX1335)、陈X(户号504XXXX4802)、徐XX(户号504XXXX1335)的居民户口薄共三本;伪造登记名分别为“杭州市杭海路银铃超市”(经营者姓名:祝XX)、“杭州市杭海路银铃超市”(经营者姓名:徐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共二本予以没收。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笔记本一本、冒用汪连桃之名的邮政储蓄(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被告人付XX银行卡内的款项人民币147280元(大写:拾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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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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