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张XX与迟X、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XX律师。

被告:迟X。

被告:迟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迟X、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X驾驶被告迟XX所有的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合留路张法台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2、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4、胸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二级。出院医嘱:禁止过度活动,休息,继续口服脑镇宁颗粒,如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复查。出院后7-10天复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9234元,误工费100天×113元=1130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事故后原告儿子张XX在家护理一个月护理费34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损失共计267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迟XX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返还被告迟XX。

被告迟XX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原告应提供医药费明细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X驾驶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迟XX所有),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骑乘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迟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张XX、被告迟XX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武强县医院医药费单据13张。2、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病历各一份。3、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被告迟X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6、保险单2份。7、交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迟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3、4,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劳动合同,但提交有工资表并出具误工损失证明,经法庭调查核实,该公司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发放,考虑到农村本地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从事的工作为门卫及其它零工,对其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因未有医嘱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迟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迟X驾驶京G×××××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迟XX所有),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骑乘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迟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迟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二级。被告迟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

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药费91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误工费37.4元×100天=3740元、护理费77.8元×13天=1011.4元、交通费95元,以上共计14636.03元。

本院认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张XX所主张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脊柱骨折120日”的规定,原告腰2、3椎左侧横突骨折主张误工损失按100日计算,应予准许,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人员达到该年龄后继续劳作、务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会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迟XX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91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1011.4元、交通费95元共计14636元。

二、原告张XX返还被告迟XX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4元,由被告迟XX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X

书记员  方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