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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房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房庄村西XX。

委托代理人王X,方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XX赔偿王XX15500元,刘XX赔偿王XX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09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孙XX负担;

三、自此以后,双方永无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车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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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9-15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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